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必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必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 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更正為「蘇必顯在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及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進行逮捕職務之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 雖被告於偵查中未併為坦承其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被告既已先行自首一部分犯罪,按上揭法條意旨與說明,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蘇必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必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 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1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716巷之
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 緝,為警於104年8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址工寮查獲 ,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蘇必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自白及供述。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8月14日20時│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
│ │告編號KH/2015/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應之事實。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 │
│ │。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 │用毒品案件,復於強制戒│
│ │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 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 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