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笙佑企業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
人兼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
、第一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笙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號笙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佑企業公司 )負責人,明知印尼籍外籍勞工SUPIANI-SUPANDI係其以其姑母乙○○名義向行 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引進,作為看護其母黃周流之用。詎洪周流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廿六日死亡,惟該外籍勞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始抵台,乙○○竟 未將申請該外籍勞工案撤回或將該外籍勞工遣返,而將該外籍勞工為甲○○經營 之笙佑企業公司工作,甲○○則未經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七千八百元(起訴書 載為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該外籍勞工,從事清潔打掃 及於工廠(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0-五0號)包裝筷子之工作。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兼被告笙佑企業公司代表人)、乙○○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秋民(即被告甲○○之妻)及外籍勞工SUPIANI-SUPANDI於警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笙佑企業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乙○○所為係 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均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 甲○○為被告笙佑企業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被告笙佑企業 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 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非不佳,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