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寬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寬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寬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2月 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客戶之住處 飲用啤酒後,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之住處。嗣於翌( 3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道○號公路北 向225 公里700 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稽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寬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酒精測試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 紙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 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無照行駛 於危險性較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 心態,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 兼衡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