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照經吊扣 )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李瑞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順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洋子厝西濱快速道路橋下之防波堤,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 返家。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 與新厝巷口,不慎與馮兆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李瑞順因受有傷害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李瑞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瑞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兆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 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