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6號
CHDM,103,選訴,6,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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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邱德城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林文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邱德城林文勇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邱德城連帶沒收。
邱德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林文華林文勇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林文華連帶沒收。
林文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林文華邱德城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係民國103 年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選舉登記第2 號候選人(業已當選),其與邱德城同為彰化縣田尾鄉鄉民 代表,而林文勇則係田尾鄉農會之小組長,亦為林文華之遠 房堂兄。林文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為求在此次選舉中 勝出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 之犯意,先於103 年9 月12日虛製「僱工作業內容明細」表 ,濫編僱工作業內容及工資新臺幣(下同)3025元,預作掩 護後,接續於下列時地,針對支持態度較不明朗之柳鳳村、 陸豐村及新厝村之村鄰長進行以「僱工發薪」為名,「賄賂



為實」,進行所謂「買票綁椿」,鞏固其等投票意願,並藉 此影響該區投票意向,催出當選之投票數:
㈠、柳鳳村部分:
林文華先於103 年9 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偕同不知情之顏 益壽前往柳鳳村長周增輝位於田尾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取出1 萬8000元,提議以僱請柳鳳村各鄰鄰長 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陪同拜票名義,請周增輝先轉發該村6 位鄰長各3000元,實則使受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 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並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有利選 局。惟周增輝當場拒絕收受,不願著手轉發,以致林文華行 賄之意,並未傳到具有投票權之柳鳳村各鄰長,僅止於預備 行賄。
㈡、陸豐村部分:
林文華又於同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晚上7 時許,偕同不知 情之顏益壽前往邱德城位於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62號住處, 提議以僱請陸豐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名義, 請邱德城先轉發該村鄰長10人各3000元,實則係使取款之鄰 長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 鄰之影響力,催出相當之投票數,邱德城竟為允諾並收受林 文華交付之3 萬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德城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將 3000元賄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10名鄰長或其家人(均經緩起 訴處分),渠等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 許以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新厝村部分:
1、林文華復於103 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前往林 文勇位於田尾鄉新厝村三溪路1 段346 號住處,拿出2 萬 4000元,提議以僱請新厝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 票而先行發放工資名義,請林文勇先轉發該村8 位鄰長各30 00元,實則係請林文勇轉發上開賄款,使取款之鄰長默示同 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區之 影響力,催出相當之投票數,林文華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林 文勇,請林文勇將選票投給其本人,林文勇亦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 一定之行使。
2、林文勇並答應林文華上開提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 3 、5 及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予陳 文田、顏金玉林瑞乾等人(均緩起訴處分),使其等於此



次鄉長選舉中投票給林文華或為林文華拉票,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亦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允諾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約其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渠等日後聽聞林文華買票賄選之風聲, 唯恐遭查獲,乃於三日內陸續將款項返還林文勇林文勇另 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000元向施 傅彩鑾、透過陳政堅之妻陳秀正陳政堅與透過陳天祝之妻 陳李富陳天祝等人行求賄賂,惟施傅彩鑾陳政堅、陳天 祝並無收賄之意,隨即將款項交還林文勇,此行為僅止於行 求賄賂。嗣後林文勇將上開鄰長退還款項連同自己收受之 3000元,悉數交還林文華
二、嗣因檢察官接獲線報,於103 年11月12日傳訊林文勇、邱德 城、新厝村及陸豐村相關各鄰鄰長後,乃於同日下午4 時29 分許前往林文華服務處,將林文華拘提到案,並經林文華同 意搜索該處,扣得電腦列印出之「工作目錄單」1 張、「僱 工作業內容明細單」1 張、「田尾鄉鄉長候選人林文華競選 服務處成立大會請柬」1 張、「田尾鄉長候選人林文華文宣 品」3 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查:
㈠、證人邱黨潭邱永發邱金雲吳錦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邱德城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 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證人邱潭潭、邱 永發、邱金雲吳錦珍之警詢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㈡、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邱 黨潭、邱永發邱金雲吳錦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 ,且被告邱德城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說明,證人邱黨潭邱永發邱金雲吳錦珍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文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林文勇之子林瑞乾之 偵訊筆錄內容,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是以證人之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係基於證人之實際經驗而為陳述, 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瑞乾於偵訊中證稱:林文 華來訪時,伊不在家,伊回到家後,林文勇林文華有拿2 萬7000元,意思是說這次選舉支持一下,錢要分給新厝村8 位鄰長,一個鄰長3000元,林文勇自己拿3000元,表面是走 路工,實質上可以說是買票,意思是要我們鄰長支持他等語 ,其上開證述,係在本案選舉期間,且親身與被告林文勇面 談,並拿到3000元現金為基礎而為陳述,是以證人林瑞乾有 關買票之證詞,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華對於其曾分別交付1 萬8000元、3 萬元、2 萬7000元給周增輝、邱德城林文勇等代為轉發予柳鳳村6 位鄰長、陸豐村10位鄰長、新厝村8 位鄰長,每位鄰長3000 元,而邱德城林文勇當場允諾,周增輝卻拒絕等情固不否 認,惟否認其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柳鳳村、



陸豐村、新厝村三個村剛好在仁里村隔壁,其競選對手是莊 仁里、江昭儀,伊若到那邊拜票,馬上就有電話阻止關切, 不管這三村票開多少,伊一定要去拜票,於是商請周增輝、 邱德城林文勇幫忙代為僱用各鄰住戶,不一定是鄰長,代 為發送競選文宣、競選總部成立之請柬及陪同拜票,其則以 競選總部工讀生時薪及補貼油資、餐點方式計算,每位工資 為3000元,實非賄選之對價,事後因遭羈押而無法從事後續 相關競選活動,更無法請鄰長幫忙發放日後相關文宣云云置 辯;又被告邱德城對於其收受林文華交付3 萬元後,陸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3000元等情並不 否認,惟否認有何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林文華說他對陸豐 村不熟,請伊幫忙一下,並有說明其僱工作業內容,包括日 後發送請柬、文宣等,伊才答應,因鄰長對於各鄰各戶比較 熟,伊才發3000元給10位鄰長,並不是買票云云。被告林文 勇對於伊本人收受林文華交付現金3000元及林文華所委託代 為轉發現金2 萬4000元,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每位交付3000元,惟施傅彩鑾陳政堅陳天祝 三人拒絕收受,而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則於收受三日內 退還上開款項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賄賂之犯行,並辯 稱:伊沒有行賄之意,其收受款項及幫忙轉發款項,係幫忙 競選活動之報酬,其中陪同拜票工資每小時150 元、油費 150 元、餐費75元,實未逾越過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屬合理 範圍,縱有收受款項之人單方認為該款項屬於賄款,亦係個 人臆測之詞云云置辯。經查:
㈠、關於陸豐村部分
被告林文華為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0 號候選人, 於103 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前住邱德城田尾鄉陸豐村住 處,交付3 萬元予邱德城邱德城收受後,陸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3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林 文華、被告邱德城所承認,復在被告林文華住處扣有工作目 錄單1 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單1 張、田尾鄉鄉長候選人林 文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請柬1 張、選舉文宣品3 張等附卷 可參,並有:
1、陸豐村第一鄰部分:
證人即第一鄰鄰長羅場於偵查中證稱:伊也不曉得為何陪同 拜票可以領取3000元,並沒有前例,可能是要補貼油錢,如 果只是單純陪同拜票,應該是不用給錢,因為伊擔任鄰長, 林文華他們就想要伊出面,伊也知道他們是想要伊支持他們 ,但是他們表達時,3000元就是要我們陪他們拜票的對價等 語及證人即羅場之妻盧秋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德



城有交代什麼東西嗎?)他有拿3000元給我,他說3000元要 給我先生羅場帶林文華去拜票。」「(問除了拿3000元以外 是否有拿其他東西給你們,或交代什麼事情?)沒有,也沒 有請我們發送文宣,我們也沒那個時間。」「(問邱德城有 說要拜票幾次嗎?)沒有。」等語。惟證人羅場於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該3000元有包含陪同拜票、發文宣等語。 2、陸豐村第二鄰部分:
證人即第二鄰鄰長許元之子許隆倉於偵查中證稱:「(問邱 德城最近是否有到你家拜訪?)有,10月中旬某日他到我家 坐,說林文華要來拜票的時候,希望鄰長可以作陪,我父親 許元是鄰長,希望我父親可以作陪,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 現在住安養院,我就跟他說我當天要上班,邱德城希望我請 假陪同,說以3000元補償我,但因為我無法立即請假,所以 我就請我太太作陪。」「(問你太太是否有前往參與拜票? )有,隔天他有陪同拜訪1 、2 鄰,之後因為要煮菜就回家 了,大約耗時半小時至1 小時之內。」「(問邱德城是否於 事先或事後有表示要請你們幫林文華發放文宣或任何物品? )沒有。」「(問:拿到這3000元是否會有壓力?)會,因 為選舉期間拿不拿或投不投都有壓力,我今日有將3000元交 給警察查扣。」等語。又證人即許隆倉之妻魏柑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問邱德城在選舉之前有拿3000元給許隆倉,這 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我也在場。」「(問邱 德城當時跟許隆倉是說這3000元要做何使用?)就是帶林文 華去拜票及發放文宣的一些工資費。」「(問妳陪他拜票這 一次是多久?)大概快1 個小時,因為我是從第一鄰走到第 二鄰,後續我就先回去煮飯。」「(問妳認為1 個小時可以 賺3000元是否合理?)但邱德城有講,日後有這樣需要我出 去發放文宣,或去幫忙一些助選活動,我都一定要參與,我 說沒問題。」等語。
3、陸豐村第三鄰部分:
證人即第三鄰鄰長邱黨潭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太太有說 ,你女兒當天有跟你講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但是你太太不 知道錢是幹什麼的,你太太所述是否屬實?)有,但是我太 太沒有跟我講,因為我都晚回家,我女兒有跟我講。」「( 問:邱德城是否轉告你隔天要去玄德宮集合?)有,是我女 兒說的,邱德城拿3000元轉交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要幹什麼 的,後來邱德城自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玄德宮,我有問為何 要去玄德宮,他說林文華要拜票,但是我拒絕了,所以我沒 有去玄德宮,因為我也不想管政治。」「(問:當時為何沒 有馬上將錢退回去?)當時可能沒有想到。」「(問你認為



收下3000元是否有壓力?)會。」「(問你選舉時是否會因 此而考慮特定候選人?)我當然會有點無奈,我自願拿出這 3000元。」等語,以及證人即邱黨潭之妻楊秋柑偵查中證稱 :「(問邱德城給你3000元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先問我 先生邱黨潭在不在,我說不在,他拿3000元給我,叫我交給 邱黨潭,他就走了,我以為是工作的錢。」「(問為何邱德 城筆錄上記載,他拿錢給你時,有向你表示是要貼補你幫忙 發文宣及騎機車的油錢?)他真的沒有這樣跟我說,他只說 隔天晚上6 點或6 點半要到玄德宮集合,後來我先生沒有去 ,因為隔天到6 點半他還沒有回來。」「(問拿到3000元後 ,林文華有無到你家拜票嗎?)有,總共二次,要我們支持 他。」「(問你事後有跟林文華或是邱德城去掃街拜票嗎? )沒有,我收到3000元的隔天,林文華邱德城有來我家拜 票,林文華跟我握手,我只送他們離開巷子,大概五十公尺 。」等語。惟證人楊秋柑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改稱:當時邱黨 潭不在,所以邱德城將錢交給伊,並要求陪同林文華拜票、 發文宣,因此伊有陪同林文華拜票一次等語。
4、陸豐村第四鄰部分:
證人即第四鄰鄰長邱金雲於偵查中證稱:「(問:邱德城是 否有拿3000元給你?)有。他在拜票的那天晚上7 點左右在 我家,要找我去拜票,但我沒有和他出去,是後來他要從我 家離開時拿3000元給我。」「(問: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時 ,何人在場?)都沒有,林文華他們都走出去了,是邱德城 私下給我的。」「(問:邱德城有無說這3000的用途?)他 是說要叫我出去。」「(問:但你沒有出去,為何又要給你 三千元?)我也不知道。」「(問:當場你有無跟邱德城拒 絕說你不要拿3000元?)有,我覺得無緣無故的,他說『你 是老人,沒有關係,這個給你』。」「(問:你心裡對該30 00元,是否有認為這個跟選舉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我 是老人,走路不方便,也沒有跟他們出去,無緣無故收3000 元沒有什麼理由。」「(問:邱德城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講 拜託要支持林文華?)有,他說『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 。」「(問:後來你有無在跟邱德城林文華出去拜票?) 沒有。」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有陪同林文華拜 票,從第一鄰走到第四鄰,邱德城拿錢時,也沒有說林文華 出來選,拜託一下等語。
5、陸豐村第五鄰部分:
證人即第五鄰鄰長邱永發於偵查中證稱:「(問邱德城是不 是在103 年10月底某日晚上有拿3000元給你,說這錢是林文 華交給他的,林文華也有要他把錢發給其他的鄰長?)是當



天晚上6 點半左右,邱德城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我在門外跟 他講話,邱德城說這錢是林文華要給鄰長的,要我幫忙帶林 文華去拜票,也要我支持林文華,我跟他點頭說好。」「( 問你認不認識邱德城?)認識,他也是陸豐村第5 鄰住戶, 他是現任代表,但這屆沒有參選,他在103 年10月底來找我 ,他拿3000元給我,要拜託我帶林文華去拜票,邱德城也有 說:支持林文華投票給他,我有跟他點頭,口頭上說好,他 跟我說陸豐村有10個鄰要發,他有說這些錢是林文華給他的 ,要發給陸豐村各鄰長,要每個鄰長支持他,我想這是買票 」「(問邱德城給你3000元時,有無林文華拜票時間、行程 、路線?)沒有,只說去玄天上帝廟吃便當,之後去第5 鄰 拜票,我後來帶林文華去拜票,走了20幾分鐘,大約10戶左 右」「(問你有幫忙發文宣?),沒有,也沒有幫忙造勢、 催票或發邀請函」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邱德城拿 3000元給伊時,並未要求投票給林文華,是陪同林文華拜票 ,並發很多次文宣,只要林文華出來就要發文宣等語。 6、陸豐村六鄰部分:
證人即第六鄰鄰長吳錦珍之妻吳陳雪於偵查中證稱:「(問 最近有沒有人拿3000元給你或你先生?)有,就是邱德城邱德城拿來的時候我先生已經睡覺了,我當時覺得不好意思 想要退還,邱德城說是要給我先生的走路工,說要帶人拜票 ,這3000元我有要交給我先生,我先生說要讓我去買菜,錢 都花掉了。」「(問你先生是否有帶人去拜票?)沒有,我 先生中風不太能走路。」「(問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們發 放文宣或什麼物品?)沒有。」「(問邱德城是否有說帶拜 票要帶幾次?)沒有。」「(問你那一鄰繞一圈大概要多久 ?)我沒有出去看我怎麼會知道。」「(問既然你先生沒有 帶路拜票,你不覺得拿3000元很過不去嗎?)我當時就想要 退還給邱德城,但他說不要緊,我事後沒有再遇過邱德城。 」「(問如果單純只是帶路拜票,你不覺得3000元超過一般 行情嗎?)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你 的行為可能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願意繳出3000元所得?) 我知道收錢就要投給他,我願意認罪。」等語,然證人吳陳 雪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吳錦珍有帶好幾人出去在第六鄰陪 林文華拜票,後來是別人叫吳錦珍回家,因為他中風,腳沒 有力等語。惟證人吳錦珍於偵查中已證述:伊並沒有陪同林 文華去拜票,也沒有幫林文華發放文宣廣告等語,足認證人 吳陳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互核證人吳陳雪吳錦珍偵查中證詞,足見被告邱德城得知吳錦珍中風,行 動不便,仍交付3000元給吳陳雪,並未要求渠等日後幫忙發



放文宣、競選總部成立請柬等情。
7、陸豐村第七鄰部分:
證人即第七鄰鄰長詹賴敏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9 、10 月,邱德城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時間是9 月底,吃完晚 餐過後,他自己一個人來我家外面,叫我出來,他拿3000元 給我,但沒有說3000元要做什麼。」「(問邱德城在上開時 間拿錢給你時,他有無拜託你什麼事或是支持一下等話?) 當時他有說要選給林文華。」「(問當時邱德城拿3000元給 你時,拜託你選給林文華時,你是如何回答他?)因為我們 是同個村的人,我就說好。」「(問邱德城拿3000元向你拜 託投給林文華時,有無請你跟你家人說要投給林文華?)有 。」「(問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時,並要你投給林文華時, 是否還有講其他話?)他只有這樣講,講完就離開」「(問 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支持何人?)林文華」「(問是否 因為收到該3000元才想要支持林文華嗎?)是」「(問收到 3000元前,你原本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莊仁里」「(問 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錢是做走路工的嗎? )他只有說是要支持林文華,沒有說是走路工的錢」等語。 惟證人詹賴敏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伊沒有遇到邱德城,邱 德城沒有拿3000元給伊等語;又證人即詹賴敏之子詹明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約10月間某天晚上,邱德城遇到伊拜託, 要求拜票及發文宣2 、3 次,伊有陪同拜票1 次、發文宣2 、3 次,母親為保護伊的職業,才說錢是她自己收受,伊是 在地政工作等語,然製作警詢筆錄時,詹明仁陪同在側,此 有詹賴敏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若當時詹賴敏所述不實,為何 詹明仁未當場釐清,還其母親清白,卻等到其母親遭檢察官 處分緩起訴確定後,方出庭作證,替被告邱德城卸責,實有 違常理,故證人詹賴敏詹明仁二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 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8、陸豐村第八鄰部分:
證人即第八鄰鄰長邱倉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什麼事 情這次想講清楚而上次沒有講的,要補充說明的?)我記得 農曆九月間廟會就是慈雲寺觀音佛祖要前往嘉義進香籌備期 間,很忙,邱德城在廟裡遇到我,說林文華要出來選鄉長, 拜託你們鄰長,因為林文華對於田尾鄉陸豐村第八鄰的路不 熟要請我出來帶路,邱德城當時有拿出三千元給我,說這是 給我們補貼油錢及走路工,我跟他在推,我原本說我不想覺 得我選邊站,只要有候選人在我們這裡我會帶,在那裡推了 一陣子,我就不得不收,因為時間很短暫,我後來上次偵訊 結束後,我回家回想,應該是有拿。」「(問有無請你發文



宣或宣傳品等選務工作?)沒有。就是僅帶路而已。」「( 問邱德城有無告訴你林文華何時要來拜票?)我沒有注意聽 。」「(問你怎麼知道他何時要來?)他有講好像是隔天林 文華會來拜票,結果隔天晚上我依照我正常生活作息,下班 後在家休息,我聽到有喧嘩一群人,我出去看,看到林文華 及他助選員走到我第八鄰,我就帶路,我大約帶了很短暫的 十幾分鐘就解決了。」「(問收下3000元是否影響你選舉意 願而支持林文華?)我收了後,我一定會去投票,不然人家 會知道我沒有去投票,但至於要選誰,我心裡還在衡量。」 「(問你認為這3000元就是要你陪同帶路?)我當初就是因 為這樣跟他在推,我很怕卡到這個問題,我很討厭賄選。」 「(問是否認罪?)是,我當時收下3000元雖很為難,但是 我也知道那個意思,我會不好意思,且時間很短暫。」等語 。
9、陸豐村第九鄰部分:
證人即第九鄰鄰長吳黃桂英於偵查中證稱:「(問最近這一 兩個月內邱德城是否有給你3000元?)有,大約是在10月初 某天中午過後,邱德城拿錢來我家,他說要帶林文華去拜票 ,他沒有說要拜票幾次。」、「(問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 幫忙林文華發送競選文宣品或其他物品?)沒有,只有說帶 路拜票。」「問你是否會認為只是帶路拜票而已卻可以拿到 3000元,已經超過了勞務的對價?)是。」「(問是否有其 他鄉長候選人請你帶路拜票?)有,莊仁里也有請我帶路拜 票,但他沒有給我錢。」「(問你帶路拜票時是否有穿林文 華的競選背心?)有,他們叫我穿的,穿一穿就還給他們了 。」「(問你的行為因為勞務遠遠低於對價,可能涉嫌投票 受賄,是否願意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願意,我也認為這 筆錢是不該得的,我拿到這筆錢會有有壓力,這筆錢投不投 票都會有壓力,所以我才會捐給天壽宮。」等語。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改證稱:邱德城交付3000元時,有要求陪同拜票、 發文宣等物品等語。
10、陸豐村第十鄰部分:
證人即第十鄰鄰長吳滄於偵查中證稱:「(問邱德城給你30 00元的隔天晚上,你有無跟林文華去拜票?)我有騎摩托車 帶路,我從當晚8 點半左右帶林文華去拜票,帶了半小時左 右,我只有帶路沒有進到選民的家裡,都是在門口外面。」 「(問你帶林文華去拜票有無幫忙發面紙及文宣等物?)沒 有。」「(問上次偵訊時表示你有收下三千元並有帶路半小 時?)是。」「(問是否曾經帶其他候選人拜票過?)有, 莊仁里。」「(問是否過去只要有候選人帶你鄰區拜票,是



否鄰長均需要陪同?)慣例上是,但是這些人都不曾給我錢 。」「(問他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何時要帶他去拜票?)沒 有。」「(問是否有幫忙林文華競選之意思?)就是幫忙他 跑,且拉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除了陪同林 文華拜票外,還有發文宣及夾子等語。
1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 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 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 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 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 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 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 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 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 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 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 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 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 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 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 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 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 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 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 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 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 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 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 ,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 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 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 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 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 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
①、被告邱德城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林文華請 鄰長去拜票陪同,是否還有叫鄰長作什麼事情?)就是林文 華此次參選要請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文宣,我只是照樣告訴鄰 長,也無具體講拜票次數及我都沒有交發放的文宣,我所知 的也只有該次拜票行程。」「(問林文華有無拿清單給你要 收受3000元之鄰長工作內容?)沒有。」「(【提示僱工作 業內容明細】是否有看過該單子?)沒有。」「(問你有跟 他們講說要請他們發放文宣品嗎?)還沒有說。」等語;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勇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並未看過僱工作 業內容明細,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 等情;另證人即被告林文華之競選助理顏益壽於103 年11月



2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有拿林文華選舉文宣給林文 勇、邱德城、周增輝請他們發放給鄰長,請鄰長發給他們各 鄰居民?)林文勇我忘記有無給他,邱德城沒有,周增輝有 ,周增輝是上個禮拜我拿去他家給他,週幾我忘記了。」「 (問上週二不是檢察官才傳喚他們來,所以是檢察官傳喚後 嗎?)(思考未回答)」等情。綜上,足見被告林文華請邱 德城、林文勇先轉交3,000 元予陸豐村、新厝村各該鄰長時 ,並未將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拿給邱德城林文勇,亦未具體 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邱德城林文勇等又 豈能將僱工作業內容轉告於鄰長,請他們日後配合競選、發 放文宣等情,益徵證人顏益壽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伊幫林 文華有從服務處搬整箱請柬、文宣拿給邱德城等語、證人即 邱德城之子邱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顏益壽有拿紙箱 裝的邀請函、文宣,要伊父親轉給鄰長,當時伊正在忙著工 作,就將該紙箱放在倉庫,事後忘記交給父親等語及上開證 人羅場、魏柑楊秋柑邱永發、吳黃桂英吳滄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邱德城交付3000元時,有說日後還要發放多次 文宣及陪同林文華、拜票等情,推翻前詞,迎合被告林文華邱德城辯詞,企圖迴護被告等,故渠等事後翻供之詞,委 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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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