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8號
CHDM,103,訴,808,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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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8號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猷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張展榮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954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展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尚猷張展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尚猷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地,以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價格、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張洋銘、黃 鍾仁各1 次。
二、張展榮已認識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各次時 間、地點將海洛因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方式,分 別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3 次。
三、黃尚猷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000 巷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 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四、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黃尚猷位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及張展榮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巷00 號住所實施搜索,於張展榮上址住所查扣張展榮用以聯繫販



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 尚猷後,為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 性反應。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 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 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 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 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 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 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 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 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 告黃尚猷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分 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訴字第808號、104年度 訴字第142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黃尚猷上 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 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尚猷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尚猷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黃尚猷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展榮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規定甚明。被告張展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尚猷警詢、本院103 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榮杰黃鍾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尚猷黃榮杰部分, 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張展榮 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且因證人 黃榮杰警詢時之供述,與該證人審判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 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另證人黃尚猷於103 年 9 月24日警詢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於103 年10月22 日警詢中所述關於黃榮杰都是在員林向我購買、不確定張展 榮所販賣的海洛因是否向伊購買,且張展榮向伊購買毒品時 ,未向伊說明何人要購買各節,及黃鍾仁於警詢所述關於 103 年3 月中旬,前往員林向被告黃尚猷購買海洛因時,被 告張展榮亦在場等語,並非證明被告張展榮被訴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黃榮杰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之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謂審判係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 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指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換言之所謂審判外係指於審判期日在認定事實者面 前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以外之陳述,故祇要是在本案法官調 查或審理進行中之程序,均屬於審判中,無程序前後之分, 故共同被告黃尚猷在先前由受命法官於移審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係在本案法官調查或審理進行中之程序所為,屬審判中 ,並非「審判外」,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 之傳聞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黃尚猷此部分 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 受命法官於共同被告黃尚猷起訴移審時,既非以證人身分而 係以共同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尚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既然該共同被告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見 本院卷第175-182、203頁),該於審判中在承審法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審判中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參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 旨及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精神,該陳述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同前開一被告黃尚猷部分關於證據 能力所述。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黃尚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 、8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黃尚猷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三編號7 、8 所示部分)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洋銘、黃 鍾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洋銘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尚猷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又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部分雖乏關於被 告黃尚猷所出售予附表所示證人張洋銘黃鍾仁之海洛因 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 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所示證人張洋銘黃鍾仁係以 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業據各該證人證 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據被告黃尚猷是認明



確;況且被告黃尚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利潤即係可於 購買毒品時,先行撥取部分施用,其餘數量仍依照買入價 格賣出為利潤等語(參本院卷第273 頁)。又海洛因係政 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 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 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 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黃尚猷對於其販賣海洛因 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黃 尚猷各次販賣海洛因,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黃尚猷對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 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 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9月30日 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 153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黃尚猷關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黃尚猷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26號、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此部分犯 行,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黃尚猷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尚猷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其本案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 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黃尚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展榮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4、5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展榮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相對應 監聽譯文所示時間,與證人黃榮杰通話等情,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委託黃榮杰 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 (即103 年8 月21日電話聯絡後,翌日交付 海洛因而交易完成部分)
⑴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月21日18時09分通話內 容是問張展榮明天有沒有辦法拿藥給我,後來有無與張展 榮碰面我忘記了。8 月21日18時43分的通話,應該沒有拿 海洛因跟我交易,有跟我交易是他在加油叫我出來外面等 那次(按:即103 年9 月5 日)。8 月21日下午這三通通 話之後,張展榮來我家跟我見面,是如我之前在警詢說的 是來跟我拿錢,我印象中張展榮去我家交易只有一次而已 。8 月21日這次來我家拿錢之後,隔天早上應該是跟他聯 絡去他工廠那通,即8 月22日上午8 時16分12秒那通,就 是去他公司門口那通跟他拿海洛因。所以那次拿海洛因是 前一天下午6 點多,他來我家拿錢買到的海洛因。8 月21 日我拿新臺幣(下同)1 千元給張展榮,8 月22日上午8 時,再跟張展榮確認他是否在公司後,去向張展榮拿海洛 因。在偵查中會改稱8 月21日三通通話後,就有買到海洛 因1 小包,8 月22日通話後,我是拿1 千元到張展榮上班 工廠給他,是因為8 月21日18時43分這通,我那時候也以 為是指加油站加油,他叫我出去那通等語(本院卷第165 反面、第171 頁正、反面)。
⑵復稽以上開交易前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A:被告張展榮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B:證人黃榮杰,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參警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93頁): ①103/08/21 ,18:09:50(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 :喂,啊我怎樣。
A:我人還在彰化啦。
B:阿明天是有沒有辦法。
A:有啦。
B:你不要又。
A:不會啦。
B:好啦。
②103/08/21 ,18:28:18(0000000000張展榮-發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 :喂。
A:你出門了嗎。
B:在家啦。




A:你去上班哦。
B:在家啦。
A:那你等我一下,我在高速公路要回去了。
B:好啦。
③103/08/21 ,18:43:55(0000000000張展榮-發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 :喂。
A:過來工廠還是我要過去你那。
B:你過來啦。
A:好啦。
④103/08/22 ,08:16:12(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 :你出去了嗎。
A:還沒啦。
B:我醫院才要過去而已。
A:好啦。
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均相符;佐 以,被告張展榮於103 年8 月21日18時43分打卡下班、10 3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乙節,有被告張展榮 提出之上班打卡考勤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0 頁)。 如依②、③通話與上下班打卡時間,被告張展榮於103 年 8 月21日18時28分許,自高速公路回程後,始下班,可見 其任職業務有外勤工作之事實。再參前述④通話內容「B :你出去了嗎?A :還沒啦」等語,即仍在公司尚未因業 務外出,其等即於被告張展榮公司前見面並交易之情吻合 。雖然證人黃榮杰於偵查中稱:我跟張展榮約好,約在我 家門口,到了我家後,張展榮拿了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 1000元給他,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三通電話後,有 在張展榮工廠拿到海洛因云云(參103 年度偵字第8786號 卷第78頁反面)。惟查,依前開①、②、③所示陸續聯絡 之情形,證人黃榮杰應係向被告張展榮確認翌日是否能取 得毒品,顯然被告張展榮於當日尚未有海洛因得以交易。 而②、③通話內容,應係其等約定交易後,被告張展榮與 證人黃榮杰再次確認,④通話內容為黃榮杰詢問被告張展 榮所在地點後,再次見面,上開各節核與證人黃榮杰證述 係被告張展榮前往證人處拿取1 千元,翌日交付海洛因等 情均相合致。則證人黃榮杰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所述係以 為上開通話為同日通話而有誤解一情,即非虛妄,是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應與客觀情狀相符,足以採信。 ⑶互參上情,堪認被告張展榮於103 年8 月21日18時09分、



28分、4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 黃榮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議定交 易內容及價格後,由被告張展榮先行向證人黃榮杰拿取1 千元交易價格,翌日(即103年8月22日)上午08時16分, 證人黃榮杰於確定被告張展榮所在地點後,旋即由證人黃 榮杰前往被告張展榮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附近之 上班處所外,由被告張展榮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榮杰而 交易完成之事實。
⒉附表三編號4(即103年9月5日交易完成部分) ⑴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103 年9 月5 日 18時25分29秒譯文)那天應該是他下班的樣子,他打電話 給我,叫我出去家裡外面等他,他要拿藥過去給我。後來 他有拿藥給我,我就在門口等他。我住在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 段000 號。他下午有去我家那次,那時候應 該是下午5 、6 點的時候,有拿海洛因給我,應該是他叫 我出去門口等他那通,按照譯文來看應該是103 年9 月5 日18時25分這通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正、反面、第17 0 頁反面、第171 頁),核與證人黃榮杰在偵查中所證: 張展榮要拿海洛因到我家外面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合致(參103 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 78頁反面)。
⑵復稽以上開交易前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參警卷第39頁反 面、第99頁):
①103/09/05 ,08:00:11(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A :喂
B :喂,你在哪
A :公司啦
B :我過去
②103/09/05 ,18:25:29(0000000000張展榮-發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 :喂。
A:喂,有去做工作嗎。
B:在家啦。
A:出來外面啦,我加油加加,差不多再5分鐘。 B:好啦。
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均相吻合; 佐以,被告張展榮於103 年9 月5 日17時50分確已打卡下 班一情,有其提出之103 年9 月考勤表可稽(參本院卷第 201 頁),則被告張展榮於前述②所示18時25分通話後,



確實已下班在外,而能於加油過後約5 分鐘即與證人黃榮 杰見面。亦堪認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是客觀情狀相符,而 足採信。
⑶綜上互參,足認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於103 年9 月5 日08時00分、18時25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被告張 展榮前往證人黃榮杰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 000 號之住所外,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 證人黃榮杰之事實。
⒊附表三編號5(即103年9月20日交易完成部分) ⑴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在社頭工作,張展 榮也住社頭,我在芭樂市場對面等他,他就跟我說好,過 一下下就拿東西過來給我。他叫我在那邊等他。他拿給我 毒品。這次是在芭樂市場當場交錢跟毒品。這三通是在芭 樂市場交易的那次,這通張展榮先叫我到加油站那邊要拿 海洛因給我,但我不知道加油站在哪裡,所以改約芭樂市 場,這次是到芭樂市場當場交錢跟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 166 頁反面、第172 頁);核與證人黃榮杰在偵查中證稱 :我跟張展榮約在社頭鄉的芭樂市場,我拿1000元給張展 榮,他拿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合致(參10 3 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79頁)。
⑵復稽以上開交易前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參警卷第41頁、 第99頁反面):
①103/09/20 ,08:29:11(0000000000張展榮-發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 :喂。
A:這樣想有嗎。
B:有啦,你今天怎麼沒有去喝。
A:休息,周休。
B:嗯,下午要記得。
A:好啦。
B:你差不多幾點要過來。
A:我可能,等一下。
B:啊。
A: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B:好啦。
A:不會太晚。
B:差不多5、6點那裡嗎。
A:好啦。
B:好。
②103/09/20 ,14:19:52(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 :喂。
A:你要工廠了嗎,你有要上班嗎。
B:我現在在家啦。
A:我也在家啊,你要上班時到加油站再打給我,我在 加油拿給你。
B:哪裡的加油站。
A:林村啦。
B:什麼林村啦。
A:要不然你到排仔坑打給我,我才在排仔坑拿給你。 B:好啦。
③103/09/20 ,18:42:56(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A :喂。
B:喂,我在排仔坑對面這。
A:好了。
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均相符;佐 以,被告張展榮於109 年9 月20日並無上班打卡紀錄,有 其考勤表可考(參本院卷第201 頁),亦與證人黃榮杰所 證被告張展榮當時在社頭鄉乙節吻合。而堪認證人黃榮杰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客觀情狀相符,足以採信。 ⑶足認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於103 年9 月20日18時42分 ,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彰化縣社頭鄉員籍路芭樂市 場外,由被告張展榮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 予證人黃榮杰之事實。
⒋被告張展榮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展榮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問黃榮杰有沒有幫人家 買毒品,如果有的話,就幫我拿,拿到工廠給我,我下班 後再拿錢給他,我每月初5 、20才有錢。103 年8 月21日 18時9 分,黃榮杰打電話是要跟我討錢,因為之前先跟黃 榮杰拿完毒品,下班才要拿錢給他,但那天會計已經下班 ,我無法拿錢,所以他才問我明天有沒有辦法。後來有拿 錢給他,現在還欠他1 千多元云云;另就被訴103 年9 月 20日該次犯行,辯稱係證人黃榮杰催促還款云云。惟查, 若依被告張展榮所述,其於每月20日借支薪水,何以21日 當日仍無法給付,而遭證人黃榮杰電話確認翌日(即22日 )「有沒有辦法」?況且,於「購毒者」被告張展榮積欠 交易款項之下,何以竟仍由「販毒者」屢次前往「購毒者 」處所交付毒品?再者,被告張展榮在103 年9 月24日警 詢時供稱:黃榮杰說要委託我購買毒品屬實,因為買不到



毒品,所以我才還給黃榮杰1000元。黃榮杰是在103 年8 月22日07時30分許,在署立彰化醫院後面停車場拿1000元 給我,要我幫忙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但我隨後問黃尚 猷有無毒品可賣,他說沒有,我才將千元還給黃榮杰等語 (警卷第39頁反面),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其事後 更易前詞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⑵被告張展榮就其被訴103 年9 月5 日該次犯行,辯稱係拿 錢過去還證人黃榮杰云云。然查,被告張展榮在103 年9 月24日警詢中稱:第一通電話是黃榮杰早上在署立彰化醫 院喝美沙冬時,有拿1 千元給我,要我幫他購買海洛因, 因為我沒有買到,所以他就過去我工作的地方向我拿錢, 我是要向黃尚猷購買。第二通是我要向黃榮杰詢問有無地 方買海洛因。本次是黃榮杰幫我購得1 仟元海洛因,我一 手拿1 仟元給他,他則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卷第 39頁反面、第40頁)。不單與被告張展榮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是證人黃榮杰叫我過去拿海洛因云云前後不一,又若證 人黃榮杰另有毒品來源,何以於同日上午委託被告張展榮 購買毒品,當日下午即迅得以取得毒品反而可以出售毒品 予被告張展榮?且倘若證人黃榮杰另有毒品來源,則證人 黃榮杰何須委請被告張展榮購毒?互參上情,益徵證人黃 榮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張展 榮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⑶又關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0 分47秒其等間「你這種 ,昨天領錢喔,有錢就去找別人,沒錢就來找我這邊」等 語之通話,依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這通就是我 在抱怨他如果沒有錢就來找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或是公家買 海洛因,對話提到跟他說話而已,「他」是在喝美沙東那 裡,署立醫院那裡有精神科門診,我看到他跟那人講話。 因為那人也有在那邊,不知道是他在賣,還是別人叫他賣 ,因為醫院那邊賣的人很多。因為他如果有錢自己去買就 自己施用買到毒品,如果他沒有錢就會來問你要不要買, 幫你買到,我會分給他一些,等於他用那種方式施用我提 供毒品,我跟他抱怨這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互參上情,並無扞格之處,是以亦無從以上開通話內 容否定證人黃榮杰證述之真實性,而作為有利被告張展榮 之認定。
⒌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展 榮)、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申登人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11月 4 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 年12月24日彰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紀錄、103 年12月24日彰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就診病歷及報告執行日期、 104 年12月25日函檢送黃尚猷張展榮美沙東出席情形、 檢驗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與事實 相符,實屬可信,被告張展榮在本院中所為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⒍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張展榮所出售予附表三編號2 、4 、 5 所示各次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 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人黃榮杰確係以價 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而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海洛 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 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 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 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堪認被告張展榮販賣海洛 因行為,有從中牟取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據上,被告張展榮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部分,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尚猷所 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展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即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尚猷被 訴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依卷存資料均難以證明,詳 後述,因而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 黃尚猷張展榮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黃尚猷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尚猷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間;被告張展榮所犯前述販賣第 一級毒品各罪間,犯罪時間均可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尚猷部分
⒈被告黃尚猷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7年度訴字 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97年度訴字第 1153號、第237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 、8 月(2 罪)、3 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將其中部分撤銷改判,並與 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2 年8 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 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行為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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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