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45號
CHDM,103,易,114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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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3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
                   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
                   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
                   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善程
      謝冠宏
      黃登揚
      張秋金
      謝祥豪
      張永郁
      邱振緯(原名邱皇仁)
      黃星富
      張國貞
      江建甫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江育誠
      張皓朋
      陳志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32
、6501、7423、7787號、103年度偵字第615、3120、3417、3968
、3980、4977、5885、5997、6565、7506、8069、829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1、352、353、35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
蒞追字第5號、103年度偵字第7506、8069、10790號、104年度蒞
追字第6號、104年度偵字第4197號、4876號),暨移送併辦(10
3年度偵字第8696、10790號、104年度偵字第1506、3430、530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皓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二四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二四至二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張榮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謝冠宏犯如附表編號三、六至八、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六至八、二十八、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秋金犯如附表編號三、八、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八、二十七、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永郁犯如附表編號四、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二十四、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振緯犯如附表編號四、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黃星富犯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九、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九、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國貞犯如附表編號三、九、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九、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建甫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江育誠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志榮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登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善程,無罪。
謝祥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冠宏張秋金張永郁邱振緯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



江育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榮獻被訴附表編號二十六部分,無罪。
張皓朋陳志榮張榮獻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皓朋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成年男子、自稱「林雅文」、「林小愛」、「蔡淑 慧」、「蔡欣慧」、「陳雅鈴」、「林佳佳」、「賴曉真」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及通知其他車手提 領款項,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經由匯款交付 予「程哥」,並於101年12月6日,以所提領金額5﹪之半數 為代價,向李琴取得其所申請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嗣於同年月19 日,張皓朋又邀集其友人張榮獻加入該詐騙集團(張皓朋於 102年1月17日後即退出該詐騙集團)。張榮獻除提供帳戶( 所提供帳戶詳附表所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且陸續邀集張永郁張秋金謝冠宏、黃星 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陳志榮謝祥豪加入該詐騙 集團,張永郁復邀集邱振緯加入該集團,且經邱振緯介紹再 邀集廖文俊(下稱張永郁等人)加入該集團,張榮獻並負責 依張皓朋告知而指示張永郁等人提領款項(於張皓朋102年1 月17日退出該詐騙集團後,張榮獻並接替張皓朋之地位,直 接與綽號「程哥」聯繫,負責通知張永郁等人提領款項,並 將所領出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綽號「程哥」)。張永郁等 人除提供帳戶(所提供帳戶詳附表所示)以供被害人匯款外 ,並負責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款項(謝冠宏另有提領謝祥 豪帳戶內款項,並通知張國貞提領張國貞帳戶內款項;陳志 榮有提領江育誠帳戶內款項、張永郁有通知張秋金提領張秋 金帳戶內款項),藉以獲得與張皓朋張榮獻共同分配所提 領金額5﹪之利益(張皓朋於102年1月17日退出集團後,不 再分配利益)及提供帳戶所獲取之利益(各行為人就提供帳 戶行為另有獲取之利益詳附表所示)。張皓朋張榮獻、張 永郁、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陳志榮邱振緯廖文俊即就各該附表有記載其等為犯罪 行為人之犯行,與綽號「程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或當面藉機與被害人接觸,以假意 親近被害人,與被害人培養信任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 向被害人借款,以此詐術模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車手成員負責將款



項提領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犯罪行為人、詐欺手法、匯 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各該欄所 示),再由張皓朋張榮獻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轉交綽號「 程哥」(張皓朋自102年1月17日退出集團後未,未再為之) 。
二、黃登揚能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102年4月18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盛釣蝦場,將其申請 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交予謝 冠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除於附表所載時間詐騙林博杰、蔡 世宏、陳榮豐王富茂而匯入黃登揚帳戶外,詐騙集團成員 並自稱「陳雅齡」,撥打電話與王湖海認識後,向王湖海訛 稱欲繳納房租云云,致王湖海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26日 匯款15,000元進入該帳戶。
三、嗣張榮獻於102年8月16日當庭提出附表其名義申請之帳戶存 摺1本經檢察官扣案;另黃星富於103年1月13日至彰化縣員 林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黃星富所有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黃 星富印章1枚。且經警持搜索票於103年5月19日12時57分, 在張榮獻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平板電腦1臺、LG行動電話1支、電腦硬碟2臺;於103年 6月18日持搜索票,在江建甫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9 樓之1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四、案經王彥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楊文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徐進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林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蔡 世宏、劉科豐廖明通李建基莊添進簡裕雄謝明峰 、朱昆亮、陳平和劉科豐朱興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王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臧家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蘇清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王富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陳榮豐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 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 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256號、69年臺上字 第1139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又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 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 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 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 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 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善程前雖已因涉嫌於不詳時、地,將附表其母親李琴 所有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詐得被害人鄭志偉之 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3291、16041、 1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1第96至100頁)。 惟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調查被害人王建武遭詐欺 之事證,且未斟酌本案張皓朋張榮獻李琴之證詞(詳



後述),此部分即屬先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 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
⒈被告張皓朋因與被告張榮獻共犯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 二、四、二十六之犯行,被告陳志榮因與被告張榮獻共犯 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三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06、8069 號追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案件 繫屬受理。
⒉被告張榮獻張國貞張秋金謝冠宏就附表編號二十九 之犯行,因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等犯行間,有一人犯數罪 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 0790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案件受 理。
⒊被告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就附表編號二十六之犯行, 因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等犯行間,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被告張皓朋因與被告張榮獻共 犯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五之犯行;被告陳志 榮因與被告張榮獻共犯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九之 犯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案件繫屬受理。 ⒋被告黃星富陳志榮就附表編號二十九之犯行,因與起訴 之附表編號一等犯行間,分別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97號 、4876號追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4號 案件繫屬受理。
⒌被告張榮獻謝冠宏就附表編號二十八之犯行,因與起訴 之附表編號一等犯行間,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9號案件繫屬受理。 ⒍以上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 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於起訴書附表記載 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惟觀



諸起訴書附表參與期間欄僅記載年月,並未明確記載日期 。經檢察官具狀及當庭補充結果,確認各被告參與期間為 張榮獻自101年12月19日至103年5月19日、謝冠宏自102年 2月20日至102年5月12日、黃星富自102年9月12日至102年 12月30日、張永郁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17日、張 秋金自102年4月3日至102年6月28日、廖文俊自102年1月 10日至102年1月17日、邱振緯自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 月17日、江建甫江育誠均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10 日、張國貞自102年3月20日至102年6月28日,被告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於上開參與期間就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犯行均應負責而為起訴範圍(見本院卷4第7頁至第14頁 、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5第120頁及反面),此部分 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附表各被害人、謝佩君王湖海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陳 志榮、黃登揚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 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陳志榮黃登揚於 本院最終審理時分別為下列陳述:
(一)被告張榮獻供稱:錢一進來伊就知道是不法的錢。(二)被告張皓朋辯稱:伊開始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知道後就沒 有作了。
(三)被告張永郁陳稱:一開始覺得沒有什麼,之後收帳戶時, 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
(四)被告張秋金辯稱:張榮獻沒有跟伊講存摺作何用。張榮獻 叫伊去領錢是說領樹的匯款。
(五)被告黃登揚辯稱:當初是被告知要拿帳戶來做生意,不知 會拿來詐騙,當初沒有想那麼多,謝冠宏是說要作網拍生 意。




(六)被告黃星富辯稱:伊只有借存摺、提款卡給張榮獻,是張 榮獻去領款,伊不知道借帳戶作何用,伊沒有去領錢,伊 去刷簿子就被抓了。
(七)被告張國貞辯稱:張榮獻沒有跟伊說要作什麼事情,是收 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是詐騙,伊只是借簿子給張榮獻。(八)被告江建甫供稱:伊交付帳戶時就知道可能作不法使用, 領錢時,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
(九)被告江育誠供稱:伊交付帳戶時不知道作不法使用,領錢 時覺得錢很多,怪怪的,有懷疑是詐騙的錢。
(十)被告陳志榮供稱:伊交付帳戶時覺得怪怪的,伊知道可能 是詐騙集團的錢。
(十一)邱振緯辯稱:伊不知道張永郁是要作不法使用。(十二)被告謝冠宏辯稱:就張國貞帳戶,伊都沒有經手,伊一 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才知道是詐騙,過沒多久伊就 沒作了。
三、經查:
(一)附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 資佐證。另被害人王湖海被騙而匯款進入被告黃登揚帳戶 部分,亦據王湖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3940號卷)第24 頁至第28頁〕,復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張、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3940號卷第30頁、第135 頁)。
(二)被告張皓朋於101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成年男子、自稱「林雅文」、「林小愛」、「 蔡淑慧」、「蔡欣慧」、「陳雅鈴」、「林佳佳」、「賴 曉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及通知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經 由匯款交付予「程哥」,並於101年12月6日,以所提領金 額5﹪之半數為代價,向李琴取得其所申請之京城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張皓朋又邀集其友人被告張榮獻加 入該詐騙集團(被告張皓朋於102年1月17日後即退出該詐 騙集團)。被告張榮獻除提供帳戶(所提供帳戶詳附表所 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 陸續邀集張永郁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 建甫、江育誠陳志榮謝祥豪加入該詐騙集團,張永郁 復邀集邱振緯加入該集團,且經邱振緯介紹再邀集廖文俊 加入該集團,張榮獻並負責依張皓朋告知而指示張永郁



人提領款項(於張皓朋102年1月17日退出該詐騙集團後, 張榮獻並接替張皓朋之地位,直接與綽號「程哥」聯繫, 負責通知張永郁等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出款項扣除報酬 後,交付綽號「程哥」)。張永郁等人除提供帳戶(所提 供帳戶詳附表所示)以供被害人匯款外,並負責提領自己 所提供帳戶內款項(謝冠宏另有提領謝祥豪帳戶內款項, 並通知張國貞提領張國貞帳戶內款項;陳志榮有提領江育 誠帳戶內款項、張永郁有通知張秋金提領張秋金帳戶內款 項),藉以獲得與張皓朋張榮獻共同分配所提領金額5 ﹪之利益(張皓朋於102年1月17日退出集團後,不再分配 利益)及提供帳戶所獲取之利益(各行為人就提供帳戶行 為另有獲取之利益詳附表所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⒈被告張榮獻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間開始與大陸詐騙 集團機房合作,伊提供帳戶,從提領現金中扣除賺取5﹪ 利潤,與提供帳戶者平分,其餘提領之現金再匯至大陸機 房指定之帳戶,伊提供管道讓黃星富賺錢,黃星富提領現 金後,扣除他應得利潤,把剩餘錢交給伊處理,張永郁廖文俊邱振緯收購帳戶,張秋金張永郁都有跟伊合作 ,並使用存摺多次去銀行提領現金,張國貞也有提供帳戶 ,也有幫忙提領現金,謝佩君黃登揚帳戶都是謝冠宏提 供,都是謝冠宏去提領現金後再交給伊處理,陳志榮是跟 伊合作提供帳戶給集團使用,江育誠帳戶是江建甫提供跟 伊合作,集團成員通知伊哪個帳戶有錢匯入,伊再聯絡帳 戶提供者去領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3120號卷) 第33頁至第37頁);並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使 用,張永郁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陳志榮江建甫 都是伊負責聯絡去提領詐騙款項,廖文俊邱振緯是張永 郁負責聯絡去提領詐騙款項,張永郁張秋金是父子,張 永郁告訴伊,如果聯絡不到他,可以直接聯絡張秋金去提 領詐騙款項等語(見3120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另於 偵訊中證稱:廖文俊的聯邦銀行帳戶是張永郁借的,張永 郁會請廖文俊把錢提領出來等語(見3120號卷第25頁反面 );又供稱:伊從101年11、12月間開始加入,「老程」 說提供帳戶可從中獲得5﹪利益,伊提供附表伊名義帳戶 ,並陸續提供張永郁廖文俊邱振緯張秋金等人帳戶 給「老程」,後來伊休息一陣子,謝冠宏跟伊都缺錢,謝 冠宏問伊可否一起作,謝冠宏提供謝佩君黃登揚帳戶, 伊另有提供張國貞江育誠陳志榮黃星富帳戶,「老



程」會告訴伊今天哪一個存摺有進多少錢,伊再聯絡帳戶 提供者把錢領出來,伊將款項5﹪利潤與帳戶提供者平分 ,剩下的錢再匯進「老程」指定的帳戶,提供帳戶者中, 黃星富張永郁廖文俊邱振緯謝冠宏謝祥豪、張 國貞、陳志榮有幫忙領錢,廖文俊邱振緯帳戶是張永郁 收購,如有需要領廖文俊邱振緯張秋金帳戶的錢,伊 就通知張永郁張永郁再指示廖文俊邱振緯張秋金去 領錢,伊也有聯絡過張秋金去領錢,謝佩君帳戶錢是謝冠 宏去領,江育誠帳戶是江建甫提供,伊只跟江建甫聯絡, 集團成員都是由女生打電話給被害人,向被害人借錢,伊 承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3120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 );再供稱:伊跟陳志榮江建甫常遇到,一起吃飯、喝 酒,江建甫問伊可否加入,伊就讓他加入,他提供附表江 育誠名義申請之帳戶給伊,有款項進來要領,伊就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拿給江建甫江育誠去領錢,領完 後,他們再將提款卡等交給伊,江建甫說如果找不到他, 就直接聯絡江育誠,伊有跟江建甫江育誠他們說帳戶可 能會有問題,陳志榮也有領過幾次江育誠帳戶內的錢,因 伊跟陳志榮比較常碰面,有時候陳志榮會主動說要幫伊領 江育誠帳戶內的錢,江建甫領取款項後,其中5﹪款項由 伊跟江建甫對分,伊以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4月10日與 江建甫聯絡內容就是伊跟江建甫江育誠帳戶提款卡有問 題之事,陳志榮提供帳戶後,將提款卡等資料交給伊,需 要領錢時,伊再將提款卡等交給陳志榮去領,有時他沒空 ,伊就自己去領,伊有跟陳志榮說帳戶可能會有問題,他 說沒關係,陳志榮幫伊提領款項的報酬計算跟江建甫一樣 ,陳志榮有幫忙領過江育誠帳戶的錢等語(見3120號卷第 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復證稱:伊有跟張永郁、謝 冠宏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收購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伊收集帳戶包括伊郵局帳戶、張秋金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陳志榮之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江育誠台北富邦員林分行帳戶、賴黛莉大村郵局 帳戶,張國貞埔心郵局帳戶,黃星富張秋金謝祥豪張國貞陳志榮江建甫他們幫忙領錢獲得好處就是伊跟 帳戶提供者對分提領款項之5﹪,伊都有跟他們說帳戶可 能會出問題,張秋金帳戶是張永郁提供,伊把報酬交給張 永郁,謝佩君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黃登揚臺灣銀行鹿 港分行帳戶都是謝冠宏提供,謝冠宏謝祥豪也有領過錢 ,伊有印象伊有聯絡過張國貞去提領他郵局內的錢,因當 時謝冠宏跟伊合作,有時候由謝冠宏聯絡張國貞去領錢,



邱振緯廖文俊提領款項應該也有獲得好處,伊也是將提 領款項5﹪跟張永郁對分,張永郁再分給邱振緯廖文俊 等語(見3120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再證稱:王 彥斌、林博鴻匯入伊員林郵局帳戶款項是伊去提領,當時 伊把領到款項匯入張皓朋指定帳戶等語(見3120號卷第 1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清楚起訴、追 加起訴事實,伊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1第86頁、本院 卷2第42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廖文俊邱振緯侵占款 項那次,張皓朋跟伊說他不作了,後來留伊資料給「老程 」,「老程」就直接跟伊聯絡,張皓朋還沒有退出集團時 ,伊就知道是集團利用女生在騙錢,伊跟張永郁說可以提 供帳戶賺錢,張永郁也有領其帳戶內的錢,伊將帳戶交給 張皓朋張永郁將領出款項交給伊,伊交給張皓朋,張永 郁另提供父親張秋金邱振緯廖文俊帳戶,提供這麼多 帳戶,伊覺得是要躲避人家查,一定知道這是不對的,伊 有帶母親去大陸旅遊,伊去大陸時,麻煩謝冠宏聯絡張國 貞,伊有叫張國貞去領錢過,也有透過謝冠宏張國貞去 領錢,陳志榮提供帳戶,伊也有叫陳志榮去領錢,他也有 幫伊領過江育誠帳戶的錢,江建甫陳志榮介紹伊認識的 ,伊有跟江建甫舉例子就是用女生,類似這樣可能出事情 ,江建甫是提供江育誠帳戶,帳戶提供者跟伊、張皓朋分 配所提領款項5﹪之利益,張皓朋廖文俊偷領17萬多元 那次才不作,黃星富陳志榮帳戶也是交給伊,伊知道可 能是作為詐騙使用,伊有跟張永郁說是洗錢用,邱振緯廖文俊張國貞也有去領過錢,謝冠宏去領其所提供帳戶 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3第102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4頁 反面、第105頁、第108頁及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反面、第114頁及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 123頁及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知道是非法的,錢進帳戶, 伊就知道是不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5第96頁反面、第122 頁)。
⒉被告張永郁於警詢中證稱:伊分別以8,000元代價,向廖 文俊收購附表廖文俊名義申請之帳戶、向邱振緯收購附表 邱振緯名義申請之帳戶,交付張榮獻,伊有從中獲得好處 ,伊另提供附表伊名義申請之帳戶給張榮獻張榮獻並要 伊拿伊個人存摺、印章去銀行領錢,成功後再給伊500至 1,000元等語(見3120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於偵訊中證稱:伊是透過邱振緯介紹認識廖文俊張榮獻 叫伊收購帳戶,伊有提領過廖文俊帳戶內的錢2、3次,邱



振緯帳戶的錢都是他自己去領,伊領完錢交給張榮獻,張 榮獻會給伊500至1,000元,廖文俊邱振緯每次領完錢交 給伊轉交張榮獻張榮獻再把他們報酬透過伊轉交,每次 給他們報酬大約幾百元,張榮獻之前告訴伊帳戶是用來洗 錢的,伊承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5532號卷(下稱553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給張榮獻伊及父親張秋金帳戶是1 本15,000元,伊給張秋金6,000元,伊帶父親張秋金去開 戶,邱振緯廖文俊帳戶是張榮獻給伊各1萬元,伊給他們 各8,000元,伊提領款項都交給張榮獻等語(見本院卷5第 122頁及反面)。
⒊被告廖文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以8,000元代價將附表伊 名義申請之帳戶賣給張永郁,當時伊沒有工作,…102年1 月初,張永郁要伊去銀行提領2萬元,張永郁有給伊1,000 元報酬,後來張永郁要伊於102年1月17日提領15萬元,伊 將帳戶內錢全部提領出來等語(見3120號卷第51頁反面、 第52頁、第62頁);於偵訊中供稱:伊將帳戶交給張永郁 ,並交付提款卡、存摺,伊有幫忙領錢2次等語(見3120 號卷第56頁、5532號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張永郁叫伊去領錢,他會給伊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2第107頁反面)。
⒋被告邱振緯於警詢中供稱:伊缺錢,以8,000元代價將附 表伊名義申請之帳戶賣給張永郁,並介紹廖文俊賣帳戶給 張永郁張永郁因此有給伊500元,伊有陪張永郁去領過 一次錢等語(見3120號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帳戶交給張永郁張永郁說是大 陸那邊有洗錢,可以賺錢,伊也有介紹廖文俊張永郁認 識,伊並告訴廖文俊可以將帳戶交給張永郁來賺錢,提供 帳戶就可以賺錢,廖文俊交付帳戶給張永郁時,伊也有在 場(見本院卷3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有陪張永郁去領錢,每次領錢有再給伊500元 以內等語(見本院卷5第12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承認全部起訴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120頁反面 )。
⒌被告黃星富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12月初,以8,000元 代價,將附表伊名義申請之帳戶交給張榮獻使用,將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交給張榮獻,張 榮獻要伊拿存摺、印章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成功後再給 伊500至1,000元做為報酬,提領出來款項都交給張榮獻張榮獻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3120號卷第64頁



反面、第65頁);另供稱:伊將帳戶賣給綽號阿龍之人, 阿龍說存摺要作為洗錢用途,阿龍要伊到銀行幫他領超過 10萬元以上的錢,他會拿100元到1,000元酬勞給伊,伊提 領約有10至20次,10萬元以下都由阿龍用提款卡提領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下稱1522號卷 )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內容1份在卷 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0181號警卷)第152頁〕。另於 偵訊中證稱:該帳戶交給張榮獻使用,張榮獻給伊8,000 元,伊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一併交給他,之後他會叫 伊幫他領錢,伊每次幫他領錢,他會給伊500元或1,000元 ,伊承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3417號卷(下稱3417號卷)第72頁反面〕。 ⒍被告黃登揚於警詢中供稱:伊以1萬元代價將附表伊名義 申請之帳戶借給謝冠宏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7423號卷(下稱7423號卷)第2頁及反面、臺灣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他字第10182號卷3(下稱10182號卷3)第86頁至 第91頁〕;另供稱:該帳戶是伊於102年4月18日晚上,以1 萬元代價交給謝冠宏使用等語(見40181號警卷第130頁、 第133頁)。又於偵訊中供稱、證稱:謝冠宏向伊借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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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