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號
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魯臺營
訴訟代理人 林瑞娟
李禎祥
葉穎緻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8日104 年屏府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赴原告位 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00號之工廠進行現場查核,發現 廠內具備2 座熔鍊設備且大門入口右側露天場區貯存約2 公 噸廢鋁容器磚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5 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原告依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 、3 、5 條規定,屬應回收廢棄 物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 理業務,惟原告未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104 年3 月12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裁處書文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 規定,令負責人林月秋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按 原告代表人林月秋並未提起訴願),於104 年4 月14日提起 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4 年6 月18日104 年屏府訴字第2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於10 4 年6 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後,於104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按原告代表人林月秋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資源回收網登載:「廢容器如何回再生?金屬類的回收: 把鐵罐和鋁罐分開是回收的第一步。鐵罐通常較硬,而且有 接縫,可以很容易辨識出來。回收的鐵、鋁罐會在回收站被
壓縮成塊,最後分別送到煉鋼廠或熔鋁廠再製成鋼鐵或鋁錠 」,此有資源回收網資訊乙份可參。
㈡查被告雖謂稽查當日於原告公司熔煉作業區發現有7 個廢鋁 容器壓縮磚,並於露天貯存區發現廢鋁容器壓縮磚乙批云云 ,惟查:
①該7 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站之回收商將 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並 出售予中盤商。而原告公司為鋁二級冶煉廠,可以將該原 料熔煉成鋁錠,此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屏府環空操證字第 T0648-04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資證明。因此,原告 公司考量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變 成熔鋁廠之原料,不須再處理,直接可以熔煉,乃向中盤 商購買該鋁罐壓縮磚,擬作為備料或轉賣。
②該7 個鋁罐壓縮磚係原告公司很久以前即已向中盤商購買 ,而作為墊高工具使用,此有照片共3 幀可證。 ③再者,被告稽查人員於104 年1 月19日稽查當時,原告公 司坩鍋爐、迴轉爐等設備,並無從事鋁罐熔煉之情形,且 原告公司亦無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④綜上,該7 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站之回 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 料,並出售予中盤商。原告公司考量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 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不須再處理 ,直接可以熔煉,乃向中盤商購買該鋁罐壓縮磚,擬作為 備料或轉賣,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 情事,至為明顯。詎被告遽認原告公司收受廢鋁容器,屬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範疇,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而未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暨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云云,顯欠允洽。 ㈢訴願決定雖謂廢鋁容器(俗稱鋁罐)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 本案稽查當日,發現有回收之廢鋁容器、大批廢鋁罐容器壓 縮磚堆置、原告亦未提供該壓縮磚來源及證明文件,不足以 證明該廢鋁容器壓縮磚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附表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原告即實際從事應回收廢 棄物處理之業者,是上述之廢鋁容器壓縮磚既經環保署認定 為「應回收廢棄物」,且不足以證明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 業廢棄物,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 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故訴願理由,不 足採憑等語,惟查,該7 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 回收站之回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 鋁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原告公司考量該鋁罐壓縮磚
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不須再 處理,直接可以熔煉,乃向中盤商購買該鋁罐壓縮磚,擬作 為備料或轉賣,已如上述。詎訴願決定徒以本案稽查時發現 有7 個鋁罐及鋁罐壓縮磚一批,遽認原告公司即實際從事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之業者云云,亦欠允洽。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欠允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資源回收網係行政院環保署對民眾之文宣,提昇民眾對回收 物的認知及回收分類之意願,並非被告執法裁處依據。 ㈡鋁罐自其製造、輸入、販賣起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明文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經廢棄後屬「應回收 廢棄物」,非因收購來源(鋁料業或回收商)或其作為原料 之用途而有所不同,並應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 辦法」規範,如以熱處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 、精鍊製程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法有明文規定,「壓 縮」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回收」範 疇,原告謂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 並非真正完成處理階段而只是完成回收階段,由稽查時壓縮 磚之鋁罐回收標章尚清楚可見為證。另原告謂該公司為鋁二 級冶鍊廠,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云云,佐以證明該公司 購買廢鋁罐壓縮磚作為原料之意圖,次查稽查當日坦承作為 原料使用在案,有稽查紀錄為憑,故原告稱壓縮磚作為備料 、轉賣或墊高工具使用,顯為脫罪之詞、實不足採。原告謂 該公司為鋁錠製品製造業,經稽查人員於廠內發現貯存大批 廢鋁容器壓縮磚且具備2 座熔鍊設備,依現場實際作業狀況 及客觀條件判斷,認定原告實際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 ,而原告公司謂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該公司熔煉設 備之許可文件,與本局(被告)裁處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義務不同。
㈢綜上,原告收受之廢鋁容器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回 收廢棄物」,將廢鋁容器經熱處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 達純化、精練製程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範疇,未依規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暨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及並令負責人 林月秋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12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8 、50、51、126-130 頁;訴願卷第88-94 頁),應可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 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 、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 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 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 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 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8條第1 、3 、4 項、 第51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此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
㈡又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4 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 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 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 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第3 條第1 、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 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 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 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 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 廢棄物之業務者。」、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 下:..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第5 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 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㈢環保署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5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之範圍」部分公告事項,名稱並修正為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其公告事項二為「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應回收容器及 其責任業者範圍。」,而依該附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 範圍」訂定「物品之容器:一、容器是恉以下列一種或一種 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布、箔等包裝者:1 、鋁。」。故「鋁容器」係環保署上 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公告之「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依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該鋁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即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
㈣經查:
①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進行稽查時,發現 該廠區具備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作業區,並有7 個廢鋁 罐壓縮磚、另露天廠區堆有大批廢鋁容器壓縮磚(約2 公 噸)乙情,有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48 、50、51頁)。
②又原告自陳該廢鋁容器磚塊係收購自回收商,為製作鋁碇 之原料乙事,除有上開稽查紀錄可證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亦載明:「該7 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 站之回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 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而原告公司為鋁二級冶煉廠 ,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又原告廠區具備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設備,已如上 所述,且原告廠區亦有處理完成之鋁碇,亦有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訴願卷第27頁),足見原告有將應回收廢棄物之 廢鋁容器經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熱處理改變其物理特性 ,達純化、精練製程,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 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屬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 理業。
③再者原告所指回收商「壓縮」行為,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係屬「回收業」 之範疇,並未處理完成,故原告主張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 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領有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核發之許可證, 與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之登記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有 該許可證,可將該原料(按:即廢鋁容器壓縮磚)熔煉成 鋁錠云云,亦無可採。
④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 、5 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乙節,有上開稽 查紀錄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從事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廢鋁容器經坩 鍋爐、迴轉爐等熔煉熱處理改變其物理特性,達純化、精 練製程之業務,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4 、5 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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