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蔡王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開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4,754
元【計算式:3080.52 ㎡×680 元/ ㎡=0000000.6 ,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已繳10,0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1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