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唐爽麗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上部分面積65.2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
斷。查上開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059元,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9,350
元【計算式:22,059×65.25=1,439,350】,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一併提出上開土地之現況說明、現況照片及周圍道路標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