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王本華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起訴狀中被告欄復僅列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
定代理人)楊曉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表明被告名稱及其事務所。按請求確認
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 月29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依同條第3 項規定,命令自91年2 月
8 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第11屆管理委員李
真平等10人當選無效,依其所陳,係聲明確定該10人管理委員資
格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10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
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揭說明,自應定為165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名稱及
其事務所,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