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
公 訴 人 臺灣高
被 告 D○○
被 告 甲n○
被 告 乙午○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
五二號),暨聲請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五二0、三七四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第
三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鈑手壹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n○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n○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甲n○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鈑手壹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n○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n○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乙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鈑手壹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n○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n○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D○○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乙午○亦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因D○○與甲m○之前即因友人之介紹而相識,而甲m○之前又已與陳文宗(甲 m○與陳文宗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現正另案審理中;至於甲m○本案涉 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合組竊盜集團,在全省各地竊取車輛後,再以電話向車主恐 嚇索取財物,其後因陳文宗經警循線查獲而落網,甲m○乃邀約乙午○,欲再以 竊取他人車輛後再向車主恐嚇之方式,取得財物花用;在乙午○同意後,甲m○ 與乙午○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前往D○○位於嘉義市○○路八十三巷三十
六號之住處,邀約D○○共同參與,並與D○○約定恐嚇所得之款項,由甲m○ 與乙午○各占百分之三十,而D○○占百分之四十。乙午○、D○○及甲m○乃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D○○提供其友人請託其保管之嘉 義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為陳健雄,嘉義市農會、戶名楊嘉義,世華銀行、戶名黃 文華,高雄企銀、戶名李國欽,中華商業銀行、戶名陳清懋,萬通商業銀行臺南 分行、戶名周自強,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涂文雄,合作金庫、戶名蔡春 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甲n○,華南銀行存摺、張春濤,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李國欽以及臺灣企銀、戶名黃朝添等人頭帳戶,作為在 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後,恐嚇被害人匯款洗錢所用之帳戶,即由甲m○、乙午○連 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時、地,持具有殺傷力可供作兇器用之鈑手,竊取如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得手後,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由D○○或甲m○負責以電話聯絡車主,並向各該車主 恫嚇稱:伊為車輛修理廠或解體廠,若不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則便將車輛解體等語,使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 恐懼,並有部分被害人為求順利取回車輛,乃依要求匯款入甲m○等人指定之帳 戶(被害人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D○○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某 日介紹甲n○予乙午○認識,甲n○見有利可圖,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加入由甲m○及乙午○之竊車集團,並負責持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領出交由甲m○,再由甲m○按比例分與集團內之成員;其後因D○○與 甲m○、乙午○就朋分贓款之事產生爭執,D○○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間某日 ,即將右開提供之人頭帳戶取回,不再提供予甲m○等人作為洗錢所用;在D○ ○不再提供帳戶供甲m○及乙午○作為犯罪之用後,甲m○乃要求甲n○提供帳 戶,甲n○乃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劉乙未○所有郵局之帳戶、甲n○自身所有郵 局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及上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X○○所商借之郵局帳戶,作為在竊取被 害人之車輛後,恐嚇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甲n○同時亦繼續負責以金融卡至 不特定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鈑手一支、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n○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甲n○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二、乙午○於右開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醒悟,竟承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果汁」之男子及林鄭健雄(現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中)以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林鄭健雄提供林正哲員林郵局之帳戶,作為在 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後,恐嚇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再由綽號「果汁」之男子及 乙午○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 再以電話告知林鄭健雄有關被害人之聯絡資料,由林鄭健雄負責向附表七所示之 被害人以電話恐嚇稱:若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則便將車輛解體等語 ,使附表七之被害人均心生恐懼,為求順利取回車輛,乃依要求匯款入林鄭健雄 所指定之帳戶,林鄭健雄在被害人匯款後,即以提款卡將贓款領出,與「果汁」
及乙午○朋分之;嗣經警再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午○對於右揭事實,除對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表示無印象外,其餘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D○○則辯稱:右開帳戶均為伊學長學弟及之前伊作生意時之客 戶所有,伊暫時代為保管,在八十八年九月份甲m○與乙午○來找伊邀約一同作 案時,伊就表示不願參與,後來是因為乙午○及甲m○住在伊家中,是他們自己 將右揭帳戶自行取走使用,因為當時老婆離家,不知去向,伊家中之情形很混亂 ,所以一開始伊並不知道伊所有上開之帳戶遭甲m○等人盜用,後來在十二月份 經警方前來詢問右述帳戶之出入情形,伊始知帳戶遭盜用,在知道後有與他們產 生爭執,並取回所有之帳戶,甲m○他們就拿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給伊云云 ;被告甲n○則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份才加入云云;惟查:(一)右開被告乙午○自白犯罪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天○、甲壬○、甲X○ 、d○○、甲Y○、m○○、乙庚○、甲H○、W○○、P○○○、甲L○、 乙己○、癸○○、甲丁○、乙辰○、乙申○、甲E○、辰○○、甲M○、宙○ ○、巳○○、Z○○、甲i○、甲g○、鍾延寬、甲地○、甲宇○、申○○、 甲Q○、甲辛○、K○○、甲Z○、甲k○、O○○、甲U○、甲u○、甲z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院證述渠等所有之車輛確曾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 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並遭不詳姓名之人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需匯款入指定 之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之事實明確;而其餘被害人庚○○、戊○○、甲q ○、o○○、甲申○、r○○、R○○、甲J○、乙卯○、子○○、甲庚○、 H○○、未○○○、甲a○、甲D○○、甲戌○、l○○、C○○、甲○○、 甲b○、乙丑○、M○○、v○○、Y○○、n○○、甲玄○、L○○、宇○ ○、乙辛○、辛○○○、T○○○、乙酉○、余武程、g○○、S○○、j○ ○○、甲戊○、N○○、乙癸○、G○○、U○○、V○○、乙戊○、甲f○ 、J○○、黃○○、甲T○、乙亥○、甲寅○、乙丙○、B○○、甲辰○、甲 S○、a○○、乙丁○、甲宙○、甲O○、甲d○、酉○○、甲W○、h○○ 、甲R○、p○○、許卅海、丙○○、黃鴻隆、巳○○、y○○、乙乙○、w ○○、甲F○、甲t○、甲未○、甲x○、u○○、甲V○、甲C○、甲h○ 、q○○、甲v○、甲黃○、乙巳○、甲F○、亥○○、甲癸○、i○○、甲 e○、E○○、k○○、午○○、甲丙○、乙子○、甲r○、甲A○、F○○ 、楊世忠、f○○、x○○、卯○○、甲l○、甲o○、s○○、甲己○、甲 w○、甲丑○、乙○○、丑○○、c○○、己○○、甲卯○、甲K○、甲午○ 、甲酉○、e○○、b○○、戌○○等人,亦均於警訊中陳述渠等所有之車輛 確曾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他人竊取,並在嗣後曾接獲電 話恐嚇需匯款,否則車輛將遭解體之情事明確;此外,復有右開被害人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午○竊取被害人n○○ (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有之車輛部分,經警將由n○○遭竊之車輛上所採 集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指紋與被告乙午○
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局紋字第一二四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午○此 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乙午○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涉嫌竊取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 之事實,除被告乙午○自白不諱外,同時業據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警訊時供承 明白,且經被害人甲亥○等十人於警訊中證述渠等之車輛確曾遭竊取,嗣後並 遭不詳姓名者以電話恐嚇勒贖,要求匯款入指定之帳戶等情明確,是以被告乙 午○此部分自白亦應屬真實,此部分之犯行亦實堪認定。(三)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甲j○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被告乙午○雖答以不記憶 ,然依被害人甲j○於警訊中已明確證稱其所有之該部車輛確曾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遭竊,並在嗣後遭他人以電話恐嚇,歹徒並要求需將贖款匯入戶 名為「陳健雄」之帳戶中之事實,佐以被告D○○已自承該「陳健雄」之帳戶 確為其所有,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甲j○所有之車輛,應可認定係被告乙午○ 等人所竊取,且乙午○等人事後並以電話向甲j○恐嚇取財之事實。(四)至被告D○○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乙午○已明確供承:在與D○ ○談時,有談到四六分帳,D○○占四份,我與甲m○各占三份,當時D○○ 在場且沒有表示反對,後來確實有吵架,是因為分錢緣故而吵,後來更因為如 此,就沒有讓D○○加入,而換甲n○等語明確;佐以被告D○○既自承上開 陳健雄等人所有之帳戶為其所持有,衡諸常情,一般人對金融機構之存簿及提 款卡,均會妥當收藏,避免遺失或遭他人盜領冒用,是以若非被告D○○自願 提供帳號及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乙午○及甲m○等人當不易輕易獲得各該 帳戶之帳戶號碼及提款卡之密碼;且上開被告D○○所持有如陳健雄之帳戶, 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有被害人陸續匯款,被告D○○豈有可能在長達二個月 後始知悉其所持有之帳戶遭他人盜用作為洗錢之用之理?再者,被告D○○所 提供之右述帳戶,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止,尚有被害人匯款進入之紀錄(如附 表一編號四十三號被害人P○○○,即係將贖款匯入被告D○○所持有陳清懋 之帳戶中,見被害人P○○○警訊筆錄),顯見被告D○○應係參與乙午○、 甲m○所合組之竊盜集團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止,被告D○○上開所辯自不可 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五)被告甲n○雖辯稱伊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份始加入云云,然被告甲n○係自十月 份即加入乙午○、甲m○等人所合組之竊盜集團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午○ 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甲n○於庭 訊時曾自承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即曾交付應分予被告D○○之贓款八萬元,則 被告甲n○當不可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始加入乙午○、甲m○所合組之竊盜集 團,應係如被告乙午○所言,被告甲n○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即已加入該竊車恐 嚇勒贖集團。被告甲n○前揭辯詞自亦無可信之處,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午○、D○○、甲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條文,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附表,已表明有部分
被害人未依被告等人之要求而匯款,故此部分應係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條文,合先敘明。被告乙午○、D○○及 甲n○就所犯上開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午 ○、林鄭健雄及綽號「果汁」之男子就附表七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三人所為多次加重竊盜、 恐嚇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僅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之既遂、未遂 狀態有異,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午○、D○○及甲n○三 人所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而漏未就其他犯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七 之部分)加以起訴,惟就漏未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而被告三人 所為上開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D○○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午○亦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D○○與乙午○均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爰均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均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 告三人雖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渠等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好逸惡勞, 竟持兇器板手行竊,又所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次數高達百餘次,被害人 高達百餘人,所造成之損害鉅大,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爰依各人參與犯 罪之時間長短、程度及犯罪行為態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渠等之犯 罪情節觀之,足堪認定被告三人均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依 犯罪情節之態樣、犯罪行為之程度及手段,分別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以資矯正渠等之犯罪惡習。扣案之鈑手一支、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n○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戶名甲n○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其中鈑手係被告乙午○及共犯甲m ○用以行竊所用之物,復亦為渠等所有,而上開甲n○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係用於向被害人恐嚇後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提款卡則為在被害人匯款後領取 贓款所用,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砂輪機一台,因非供犯本罪之物,而為共犯甲m○單 純擁有,業據共犯甲m○於庭訊時供明在卷,而其他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因均 非被告乙午○、D○○、甲n○或共犯甲m○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至附表八之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午○、D○○及甲n○亦涉犯此部分之加重 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附表
八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渠等之車輛確曾遭竊,嗣後並 遭不詳姓名之人恐嚇要求匯款入指定之特定帳戶,否則渠等之車輛即將遭解體之 事實,然附表八之被害人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三人即為行竊渠等車輛並以電話恐 嚇取財之人,況附表八編號二至編號五之被害人甲P○、甲N○、甲s○、乙甲 ○等人,遭竊車之人要求匯款帳戶包括羅青松、黃恩銘及羅青雲等帳戶,均非被 告三人所有,而查獲被告三人時亦均未扣得此右開羅青松、黃恩銘及羅青雲之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再佐以他案被告陳文宗曾於警訊時自承羅青松、黃恩銘等人之 帳戶係其與甲m○竊取他人車輛時,其提供用以洗錢所用之帳戶(見陳文宗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於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警訊筆錄),故此部分難作不利 被告三人之認定;而附表八編號六之部分,被害人甲E○所有之車輛遭竊取之時 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地點在台中縣大甲鎮,然依被告乙午○及甲n○ 所言,當時渠等均在台北縣市附近作案,而依被告乙午○所自承竊取酉○○、甲 W○、h○○、游世鑑、p○○所有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七十五至七十九號之 部分),時間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地點均在台北縣及桃園縣,依時間 及地點觀之,被告乙午○及甲n○辯稱甲E○之車輛非渠等所竊取,尚非不可採 信;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涉犯竊取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車 輛,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至經公訴人起訴卷宗內另併送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號以及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六字第 八0一五六號刑事偵查卷宗移送被告D○○涉犯竊取蕭惠如等五十五人車輛並恐 嚇取財罪部分,因此部分除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乙午○、D○○及甲n○所 為竊取被害人甲j○之車輛部分外,依其餘被害人所述匯款之帳戶,均為另案被 告陳文宗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業據另案被告陳文宗於警訊時供明(見陳文 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於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警訊筆錄),而被告乙午 ○、D○○及甲n○亦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是以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之竊盜 犯行係被告乙午○、D○○與甲n○所為,故此部分,宜檢卷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併辦部分:
(一)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基檢革篤八十九年度偵二四0 五字第二0六七一號函送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案件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m○、鐘健明、D○○及甲n○等人前曾被訴竊盜等案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因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被 告甲m○等四人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起訴被告甲m○等四人所涉犯之竊盜等案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聲請併辦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甲m○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同一案件已經提
起公訴,復又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判決不受理在案,是以就被告甲m○之 部分,自無從一併審判,爰依法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㈣至就被告D○○及甲n○涉案部分,經訊之被告D○○及甲n○堅詞否認此部 分檢察官聲請併辦之犯行,又被害人Z○○等三十三人雖於警訊時均證稱所有 之車輛均遭他人竊取,並有歹徒要求匯款入特定之帳戶,然並無法具體指認是 否即為被告D○○或甲n○所為,況被害人Z○○等三十三人依竊車之人所要 求匯款入帳之魏雄財、陳嘉玉、徐翠華及陳金印等帳戶,被告D○○及甲n○ 亦均堅詞否認為渠等所有,又未於被告D○○及甲n○之住處查獲上述魏雄財 、陳嘉玉、徐翠華及陳金印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等物,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D○○及甲n○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由一併審判,宜檢卷退回原聲請併 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二)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被告甲m○及D○○ 涉犯竊盜案件及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一三號被告甲m○及D○○涉犯竊盜 等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經該署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九號劉出林、D○○涉犯竊盜 案,承辦檢察官並將該案併入本件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案件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m○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同一案件已經提 起公訴,復又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判決不受理在案,是以就被告甲m○之 部分,自無從一併審判,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至就被告D○○涉案部分,經訊之被告D○○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害 人陳健興等十人雖於警訊時均證稱所有之車輛均遭他人竊取,並有歹徒要求匯 款入特定之帳戶,然並無法具體指認是否即為被告D○○所為,況被害人甲宇 ○等十人依竊車之人所要求匯款入帳之陳嘉玉之帳戶,被告D○○堅詞否認為 渠等所有,又未於被告D○○之住處查獲陳嘉玉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等物,是 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D○○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由一併審判,宜檢卷退 回予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雄檢茂張八九偵一二五四六字第 四八六二二號函送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被告D○○涉犯竊 盜等案件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m○、D○○及甲n○前曾被訴竊盜等案,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因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被告甲m○、 D○○及甲n○所涉犯之竊盜等案件,與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 訴被告甲m○等三人所涉犯之竊盜等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聲 請併辦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甲m○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同一案件已經提 起公訴,復又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判決不受理在案,是以就被告甲m○之 部分,自無從一併審判,爰依法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先予敘明。 ㈣至就被告D○○及甲n○涉案部分,經訊之被告D○○及甲n○堅詞否認此部 分檢察官聲請併辦之犯行,又被害人i○○等二十三人雖於警訊時均證稱所有 之車輛均遭他人竊取,並有歹徒要求匯款入特定之帳戶,然並無法具體指認是 否即為被告D○○或甲n○所為,況被害人i○○等二十三人依竊車之人所要 求匯款入帳之魏雄財、陳嘉玉、徐翠華及陳金印等帳戶,被告D○○及甲n○ 亦均堅詞否認為渠等所有,又未於被告D○○及甲n○之住處查獲上述魏雄財 、陳嘉玉、徐翠華及陳金印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等物,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D○○及甲n○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由一併審判,宜檢卷退回原聲請併 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一: (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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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車號)│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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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八十八年十月│高雄市○○區○○路二七三號│一萬元 │
│1 │ZO-441│十一日 │前 │ │
│ │ │ │ │ │
├──┼──────┼──────┼─────────────┼────┤
│ │戊○○ │八十八年十月│高雄市○○街與大昌路口 │二萬元 │
│2 │YR-898│十一日三時 │ │ │
│ │5 │ │ │ │
├──┼──────┼──────┼─────────────┼────┤
│ │甲q○ │八十八年十月│台南市○○區○○路與建平路│三萬元 │
│3 │VE-866│十三日十八時│口 │ │
│ │7 │ │ │ │
├──┼──────┼──────┼─────────────┼────┤
│ │o○○ │八十八年十月│台中市○○區○○路夜市場內│九萬元 │
│4 │NR-388│十六日十一時│ │ │
│ │6 │五十分 │ │ │
├──┼──────┼──────┼─────────────┼────┤
│ │甲申○ │八十八年十月│台中市○○○街二號前 │十萬五千│
│5 │MO-333│二十六日六時│ │元 │
│ │9 │三十分 │ │ │
├──┼──────┼──────┼─────────────┼────┤
│ │r○○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二│未匯款 │
│6 │YO-300│月二日 │段四七四號前 │ │
│ │2 │ │ │ │
├──┼──────┼──────┼─────────────┼────┤
│ │R○○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鹿港鎮○○路八十七號│未匯款 │
│7 │OM-838│月二日七時 │前 │ │
│ │3 │ │ │ │
├──┼──────┼──────┼─────────────┼────┤
│ │甲J○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溪湖鄉○○路○段一五│二萬元 │
│8 │M4-997│月二日 │四號前 │ │
│ │5 │ │ │ │
├──┼──────┼──────┼─────────────┼────┤
│ │乙卯○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縣大甲鎮○○路四十五號│未匯款 │
│9 │PH-002│月三日 │前 │ │
│ │6 │ │ │ │
├──┼──────┼──────┼─────────────┼────┤
│ │子○○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四號│二萬元 │
│10│PI-162│月三日 │前 │ │
│ │9 │ │ │ │
├──┼──────┼──────┼─────────────┼────┤
│ │甲壬○ │八十八年十一│嘉義市○○路路旁 │五萬元 │
│11│C2-821│月五日八時 │ │ │
│ │2 │ │ │ │
├──┼──────┼──────┼─────────────┼────┤
│ │甲X○ │八十八年十一│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五之│三萬元 │
│12│C5-449│月九日 │十號前 │ │
│ │9 │ │ │ │
├──┼──────┼──────┼─────────────┼────┤
│ │甲庚○ │八十八年十一│雲林縣虎尾鎮○○路一六八號│三萬元 │
│13│C6-178│月十日 │前 │ │
│ │1 │ │ │ │
├──┼──────┼──────┼─────────────┼────┤
│ │H○○ │八十八年十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八三│一萬五千│
│14│RO-274│月十日七時 │七號前 │元 │
│ │8 │ │ │ │
├──┼──────┼──────┼─────────────┼────┤
│ │未○○○ │八十八年十一│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二六之│一萬三千│
│15│UQ-847│月十日 │三號前 │元 │
│ │6 │ │ │ │
├──┼──────┼──────┼─────────────┼────┤
│ │d○○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縣清水鎮○○路五十九巷│三萬元 │
│16│M2-582│月十五日 │十七號前 │ │
│ │0 │ │ │ │
├──┼──────┼──────┼─────────────┼────┤
│ │甲a○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六│未匯款 │
│17│YE-895│月十五日 │0之二號前 │ │
│ │2 │ │ │ │
├──┼──────┼──────┼─────────────┼────┤
│ │甲D○○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四號│二萬五千│
│18│QU-637│月十五日 │前 │元 │
│ │8 │ │ │ │
├──┼──────┼──────┼─────────────┼────┤
│ │黃淑華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市○○○段一五一號前 │二萬五千│
│19│EX-412│月十五日九時│ │元 │
│ │0 │ │ │ │
├──┼──────┼──────┼─────────────┼────┤
│ │甲戌○ │八十八年十一│桃園縣中壢市忠孝三七八號前│三萬元 │
│20│V5-175│月間某日 │ │ │
│ │1 │ │ │ │
├──┼──────┼──────┼─────────────┼────┤
│ │l○○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員林鎮○○路二00號│四萬元 │
│21│A5-368│月二十日七時│前 │ │
│ │3 │ │ │ │
├──┼──────┼──────┼─────────────┼────┤
│ │m○○ │八十八年十一│雲林縣北港鎮○○路七十四號│二萬元 │
│22│HK-372│月二十日 │前 │ │
│ │3 │ │ │ │
├──┼──────┼──────┼─────────────┼────┤
│ │盧金峰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二│二萬元 │
│23│MV-268│月二十六日五│0五號前 │ │
│ │1 │時 │ │ │
├──┼──────┼──────┼─────────────┼────┤
│24│C○○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市北屯區○○○路○段十│三萬元 │
│ │QP-778│月二十九日七│五巷三十二號前 │ │
│ │1 │時 │ │ │
├──┼──────┼──────┼─────────────┼────┤
│ │甲○○ │八十八年十一│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十一號│一萬元 │
│25│ZA-830│月三十日六時│前 │ │
│ │2 │三十分 │ │ │
├──┼──────┼──────┼─────────────┼────┤
│ │甲b○ │八十八年十二│彰化市○○路○段三四一號前│二萬五千│
│26│QU-881│月一日八時 │ │元 │
│ │3 │ │ │ │
├──┼──────┼──────┼─────────────┼────┤
│ │乙丑○ │八十八年十二│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九│二萬元 │
│27│R5-614│月一日十時三│號前 │ │
│ │6 │十分 │ │ │
├──┼──────┼──────┼─────────────┼────┤
│ │甲H○ │八十八年十二│台中市○○路○段三十之一號│三萬元 │
│28│R5-782│月三日一時三│前 │ │
│ │5 │十分 │ │ │
├──┼──────┼──────┼─────────────┼────┤
│ │M○○ │八十八年十二│嘉義市○○路○段四四0號前│二萬元 │
│29│C4-529│月四日 │ │ │
│ │8 │ │ │ │
├──┼──────┼──────┼─────────────┼────┤
│ │W○○ │八十八年十二│嘉義市○○路六六二號前 │二萬元 │
│30│RX-257│月七日七時 │ │ │
│ │2 │ │ │ │
├──┼──────┼──────┼─────────────┼────┤
│ │v○○ │八十八年十二│嘉義市○○街泰和醫院前 │一萬元 │
│31│RX-692│月七日 │ │ │
│ │6 │ │ │ │
├──┼──────┼──────┼─────────────┼────┤
│ │甲天○ │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區○○路八十五號│二萬元 │
│32│YH-837│月八日八時 │前 │ │
│ │0 │ │ │ │
├──┼──────┼──────┼─────────────┼────┤
│33│Y○○ │八十八年十二│台南市○○○街四十二號前 │一萬元 │
│ │UH-863│月九日 │ │ │
│ │9 │ │ │ │
├──┼──────┼──────┼─────────────┼────┤
│ │n○○ │八十八年十二│台南市○○街二十一巷十一號│二萬五千│
│34│UP-699│月九日七時 │前 │元 │
│ │0 │ │ │ │
├──┼──────┼──────┼─────────────┼────┤
│ │甲玄○ │八十八年十二│嘉義市○○鎮○○路一二三號│一萬五千│
│35│L2-353│月二十四日八│前 │元 │
│ │7 │時 │ │ │
├──┼──────┼──────┼─────────────┼────┤
│ │L○○ │八十八年十二│雲林縣斗六鎮將軍里十七之七│四萬元 │
│36│DP-716│月二十九日七│巷二弄二十三號前 │ │
│ │5 │時 │ │ │
├──┼──────┼──────┼─────────────┼────┤
│ │宇○○ │八十九年一月│台中市○○路路旁 │二萬元 │
│37│B7-842│六日七時 │ │ │
│ │1 │ │ │ │
├──┼──────┼──────┼─────────────┼────┤
│ │乙辛○ │八十九年一月│彰化市○○路省立彰化醫院前│一萬五千│
│38│OM-317│六日八時 │ │元 │
│ │2 │ │ │ │
├──┼──────┼──────┼─────────────┼────┤
│ │辛○○○ │八十九年一月│台中縣大里市○○路一0七號│二萬元 │
│39│X7-086│七日八時 │前 │ │
│ │3 │ │ │ │
├──┼──────┼──────┼─────────────┼────┤
│ │T○○○ │八十九年一月│台南縣新市鎮○○路台南簡易│一萬五千│
│40│TB-321│十一日 │法庭前 │元 │
│ │5 │ │ │ │
├──┼──────┼──────┼─────────────┼────┤
│ │乙酉○ │八十九年一月│彰化縣員林鎮○○街三十之一│一萬元 │
│41│X2-810│十一日八時 │號前 │ │
│ │7 │ │ │ │
├──┼──────┼──────┼─────────────┼────┤
│ │余武程 │八十九年一月│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三八│一萬元 │
│42│PV-009│十二日九時 │八號前 │ │
│ │8 │ │ │ │
├──┼──────┼──────┼─────────────┼────┤
│ │P○○○ │八十九年一月│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上│一萬元 │
│43│QU-132│十四日八時 │ │ │
│ │9 │ │ │ │
├──┼──────┼──────┼─────────────┼────┤
│ │g○○ │八十九年一月│彰化市○○○路一二0號前 │未匯款 │
│44│YA-085│十四日 │ │ │
│ │9 │ │ │ │
├──┼──────┼──────┼─────────────┼────┤
│ │S○○ │八十九年一月│彰化縣花檀鄉○○路三五0號│未匯款 │
│45│QF-378│十四日 │之一前 │ │
│ │0 │ │ │ │
├──┼──────┼──────┼─────────────┼────┤
│ │j○○○ │八十九年一月│彰化縣竹塘鄉○○街二十八號│未匯款 │
│46│QE-240│十四日 │前 │ │
│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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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L○ │八十九年一月│雲林縣北港鎮○○街一四0號│二萬元 │
│47│J6-231│中旬某日 │前 │ │
│ │3 │ │ │ │
├──┼──────┼──────┼─────────────┼────┤
│ │乙己○ │八十九年一月│嘉義市○○路九十六號前 │一萬元 │
│ │N3-766│十五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