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澄源
被 告 林澄清
林敏雄
林俊良
林瑞琴
林芳蘭
林念潔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3.訴訟事件。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5.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至5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僅提出土地強制分割申請書
,未提出起訴狀,且未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原告復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9,905 元【計算
式:17,466.3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總和)×450元/ 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2(原告應有部分)=5,239,90
5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
(二)提出起訴狀,表明:1.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2.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
附繕本。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