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號
PTDV,105,補,17,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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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澄源
被   告 林澄清
      林敏雄
      林俊良
      林瑞琴
      林芳蘭
      林念潔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3.訴訟事件。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5.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至5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僅提出土地強制分割申請書
  ,未提出起訴狀,且未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原告復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9,905 元【計算
  式:17,466.3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總和)×450元/ 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2(原告應有部分)=5,239,90
  5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
(二)提出起訴狀,表明:1.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2.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
  附繕本。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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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