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涂利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羅雪玉、李文朝、李承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
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⑴被告宋羅雪玉與李
文朝間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7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⑵被告宋羅雪玉與李承長間
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35
0 元(計算式:20.49 ×7500+31.28 ×7500+125100+59.01
×7500+35400 =991350),高於原告對於被告宋羅雪玉之債權
9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