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志寬
被 上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8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小字第34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總 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2 時許,系爭車 輛行駛於屏東市公園路與信義路口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涉嫌超 速而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金額20,000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冠 敦,對
本件事故雖應負3 成的過失,惟上訴人仍應負7 成的責任,
詎事後迭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及自10 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謂:因上訴人在外地工作,致未能如期出庭,雙方並未 談妥賠償比例,被上訴人所述之事故經過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黃冠敦未超速,但現場位置與碰 撞時之位置距離有20公尺以上,系爭車輛之時速不只30至40 公里,系爭車輛當時車速比上訴人還快,且毫無煞車痕跡, 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還能煞車在原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竟然沒有系爭車輛之位置,是否有包庇之嫌?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案號為104 年度屏小字第432 號),請求本件重新開庭審理調查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 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