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53號
KSDM,89,易,1753,200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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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九三五 號,因債務問題與丙○○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丙○○ 互毆(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丙○○受有右頸部三×二公分瘀傷、左頸 部三×三公分瘀傷、左頰二×二公分瘀傷併頭腦挫傷徵象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與丙○○互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僅與 丙○○拉扯,故丙○○頭部之傷勢非其造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到庭指訴綦詳,證人謝福座、甲○○、龔源慶亦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被告乙○ ○與丙○○二人扭成一團,雙方均有受傷等語明確,證人周志萍則證稱當時被告 乙○○出手打丙○○,且用手掐住丙○○之脖子等語在卷,並有丙○○之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國軍高雄 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濟世二字第六五九九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例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證人李英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丙○○乙○○打架之事嗎?)詳細時間忘了,‧‧‧‧,丙○○每次喝酒後跟人打架 都會跟我說,我知道他有一次在林園地區發生事情,後來回到華廈公司被人打的 」、「他們二人發生事情時我不在場,但雷先生有要我配合他,雷先生之前有跟 我講他被人打,日期我忘了,但是他有跟我講他是被別人打不是被乙○○打的, 雷先生常常喝酒鬧事被別人打」等語在卷,然其對於丙○○向其提及並非遭乙○ ○打傷之時間既無法確切指明,且證稱丙○○常遭他人毆打,事後均會向其告知 等語明確,則其所指之丙○○提及非遭乙○○毆打之時間是否即為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已有可疑之處,而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綜上,被告乙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係 因細故而出手傷人,及當時係二人互毆、丙○○所受傷害尚輕、被告乙○○事後 撤回對丙○○之告訴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路九三五號,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繼而與乙○○互 毆,至乙○○受有頸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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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