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809號
PTDV,105,司促,180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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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宸甄即張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張宸甄即張春美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
  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
 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31,3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795元自民國9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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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