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宸甄即張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張宸甄即張春美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
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
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31,3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795元自民國9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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