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文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吳文顯於民國94年3 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
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
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28,050元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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