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801號
PTDV,105,司促,180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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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高清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高清泉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
  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
  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20,855元及其中新臺幣19,842元自民國9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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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