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許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許近華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
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
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
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㈢相對人至民國94年9 月14日尚欠新臺幣21,624元及其中新臺
幣19,876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新臺幣1,748
元為債務人於94年3 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所積欠利息
,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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