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5號
PTDV,104,重家訴,5,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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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德雄 
      林傅金鳳
      蘇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原   告 林素妙 
被   告 林素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水化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德雄林傅金鳳蘇林素霞主張:被繼承人林水化於 民國101 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林傅金鳳,以及子女即原 告林德雄蘇林素霞林素妙與被告林素畢,繼承人之應繼 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林水化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 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由林德雄、林傅 金鳳、蘇林素霞分別共有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其餘土地則變價拍賣,價金均分等語。原告林素妙則主張 :請求由原告林傅金鳳繼承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林德雄林傅金鳳蘇林素霞所提 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賣土地,伊希望所有土地全數由原 告林傅金鳳繼承,若真要分割,請依法處理等語。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化於101 年 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林水化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 未能達成協議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另原告林素妙、被告 林素畢反對分割遺產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遺產繼承,乃是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血緣親情關係,所衍 生之財產分配關係。因此,繼承法制上均會尊重被繼承人之 心願,即是遺囑之相關規定。倘若被繼承人未及立有遺囑, 但從其他人之陳述,可以推知被繼承人生前之遺願,此時遺 產之繼承,除了考慮財產分配之公平性以外,復能尊重被繼 承人生前念茲在茲之意願,則更能彰顯遺產分割之親族紀念 性意義。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皆是數代先人所 留之家產,兩造除原告林傅金鳳外均自小共同成長於斯,此 據兩造陳述在卷。因此,它除了具有一般財產上之價值,更 是家族血脈代傳之表徵,同時承載兩造共同生活之記憶,以 及個人生命成長過程之情感。就心靈層次而言,它甚至是人 類生活的軌跡,家庭親情上之凝聚點。經查,附表編號一係 祖先所留下來之土地,並為被繼承人念茲在茲應分配予獨子 即原告林德雄,供傳承血脈之表徵等情,已據兩造之母即原 告林傅金鳳及兩造之大姐蘇林素霞陳述明白。(審理卷二, 第三頁)編號二之土地(○○段000 地號)上並有被繼承人 所建造,於生前已登記原告林德雄名下之房屋即南州鄉同安 段11建號(部分建物併坐落於原告林德雄所有同安段146 地 號)一幢,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審理卷一,第88頁) ,衡情足可推定被繼承人將紀念性質之上開土地分配予原告 林德雄之心願,至為明顯。另原告林傅金鳳(母)、蘇林素 霞(長女)二人亦強烈主張應分配予原告林德雄以符被繼承



人生前之心願。(見審理卷二,第三頁)又上開編號二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多年來即為原告林傅金鳳貽養天年之住處, 而原告林德雄長年以來亦承擔兩造之母即原告林傅金鳳之扶 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其次,原告林傅金鳳蘇林素 霞、林德雄三人素來和睦,立場一致,為避免產權複雜化, 並尊重被繼承人之生前心願,復能令原告林傅金鳳安享晚年 ,上開二筆土地,分歸渠等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以滿 被繼承人傳代紀念之心願,並維繫同管理使用之經濟目的。 次查,附表三、四、五之土地,上開三筆土地104 年1 月之 公告現值,總計為4,425,863 元,若分歸原告林素妙及被告 林素畢分別共有即(761,232 元+1,569,615 元+ 2,095,016 元=4,425,863 元)÷2 =2,212,932 元,平均 每人分得之價額,較之原告林傅金鳳三人分得前開二筆土地 104 年1 月之總公告現值3,428,432 元(即2,826,852 + 601,580 元=3,428,432 元)÷3 =1,142,811 元,每人平 均高出將近一百萬元。原告林傅金鳳等三人,為求早日分割 ,避免遺產複雜化,繼承人紛爭不斷,不斷退讓之結果。而 且分歸原告林素妙林素畢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渠二人立 場一致,方便未來規劃與管理使用,未來可免除不必要之紛 爭。雖被告林素畢及原告林素妙反對此一方案,並以上開土 地或無通路或係窪地,毫無價值等語以為抗辯。惟本件附表 五筆土地計價基準,皆依據屏東縣政府104 年所公告之公告 現值計價,有卷附土地謄本為憑。至於同安段24地號土地有 既有道路經由兩造叔叔之鄰地通行,並非無通路,亦經原告 林德雄陳述明白。公告現值乃各地方政府,依據土地坐落位 置,土地四鄰環境,土地利用經濟與方便性,以及當地交易 之價額,所做出之評估價值,有其可信性與客觀性,除非有 明確之事證,要難空言否定其公信力。原告林素妙與被告林 素畢雖又主張各五分之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公平,固非無見。 惟此項方案,將面臨○○段000 地號上原告林德雄合法建物 之處理問題,以及雙方分割遺產表面上雖已解決,未來兩造 間勢必為共有土地使用及分割問題,再次對簿公堂,兩造間 之紛爭仍懸而未決。況且,就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再次訴 訟之經濟考量,以及對年事已高之兩造母親原告林傅金鳳精 神上將有難以承擔等情,以五分之一分割之方案,實有未妥 。至於變賣部分附表遺產,保留部分共有,會有難以找補, 何人保留,何人找補之公平性爭論,又無法維繫被繼承人之 心願等問題。綜上說明,本件遺產分割除應考慮土地之坐落 位置,利用之方便性,公告價值之多寡,繼承人間之公平, 一次性解決紛爭等因素,似應兼顧亡父傳承遺產,兩造之母



得以貽養天年,子女能穩定生活之心願,以符合遺產具有財 產價值性與家族紀念性之雙重意義。本院衡量前揭因素,復 參酌其使用現況、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及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兩造按附表「法院裁判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分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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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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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南州鄉三千段645 │由原告林德雄林傅金鳳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蘇林素霞按應有部分各│
│ │ │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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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段147 │由原告林德雄林傅金鳳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蘇林素霞按應有部分各│
│ │ │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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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段24地│由原告林素妙林素畢按│
│ │號,權利範圍全部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
│ │ │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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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段143 │由原告林素妙及被告林素│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畢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 │ │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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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段273 │由原告林素妙及被告林素│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畢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 │ │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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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