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93號
PTDV,104,訴,693,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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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胡台鳳即胡明輝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胡開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胡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與胡開中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合。又 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胡開中向被告請求分 割渠等之被繼承人胡明輝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 代位人即胡開中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是胡開中之債權人,對胡開中有新臺幣( 下同)94,737元本息暨違約金之債權,然胡開中迄今尚未償 還,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胡開中之財產,而胡開中名下 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胡明輝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胡開中公 同共有,致伊無法順利拍賣取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迄今被告與胡開中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胡 開中既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胡開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產確實為被繼承人胡明輝所遺,而胡明輝 之法定繼承人僅有伊與胡開中,惟胡開中居無定所,伊二人 無法偕同辦理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受告知人胡開中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且未提 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59號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9 月15日 屏院勝民執戊字第103 司執16014 號執行命令、屏東縣潮 州鎮○○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被繼 承人胡明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15 、30至33頁),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4 年10 月15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 年1 月8 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50至52頁),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胡開中之債權人,對胡開中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而未能受償, 胡開中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等情 ,已如上述,則胡開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胡開中行使其之上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胡明輝於103 年 1 月3 日死亡時,其配偶胡李菊梅業於98年1 月17日死亡



,故繼承人為長男胡開中、長女胡台鳳,應繼分各為1/2 。又本件並無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證,從而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胡開中及被告之應繼分各1/2 分 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開 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 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代位胡開 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則應就代位 胡開中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 │坐落地、建號 │地目、層數、面積、權│分割方法 │
│ │ │利範圍 │ │
├──┼─────────────┼──────────┼─────┤
│土地│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2.6│胡開中取得│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
│ │ │公同共有1/1 。 │2 。 │
│ │ │ │胡台鳳取得│




│ │ │ │權利範圍1/│
│ │ │ │2。 │
│ │ │ │ │
├──┼─────────────┼──────────┼─────┤
│建物│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號│層數:2 層,總面積:│胡開中取得│
│ │(門牌號碼:屏東縣潮鎮國│79.46 平方公尺,權利│權利範圍1/│
│ │宅路12巷1 弄8 號) │範圍:公同共有1/1 。│2 。 │
│ │ │ │胡台鳳取得│
│ │ │ │權利範圍1/│
│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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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