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統領服飾行
法定代理人 楊鈞守即楊竣清
被 告 楊鈞守即楊竣清
陳明祥
朱翠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 告 陳聿伶
陳家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鳳滿
被 告 陳美雲
陳美緞
陳見美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翠玉、陳彥志、陳聿伶、陳家豪、陳美雲、陳美緞、陳見美、黃陳美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統領服飾行、楊鈞守即楊竣清、陳明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翠玉、陳彥志、陳聿伶、陳家豪、陳美雲、陳美緞、陳見美、黃陳美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統領服飾行、楊鈞守即楊竣清、陳明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統領服飾行、楊鈞守即楊竣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1 年7 月16日被告統領服飾行邀同陳順 從(已死亡)、被告楊鈞守即楊竣清、被告陳明祥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同簽訂借 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6日止,利息依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1.98% 計算,如遇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利率機動計 息,按月攤還,目前利率為年息4.51%,且如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倘未依約繳款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統領服飾行僅繳款至104 年2 月17日止 ,即未再繳款付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188 萬609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連帶保證人陳順 從已於102 年11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朱翠玉、 陳彥志、陳聿伶、陳家豪、陳美雲、陳美緞、陳見美、陳明 祥、黃陳美香等9 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順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統領服飾行、楊鈞守即楊 竣清、陳明祥(同時為被繼承人陳順從之繼承人)對於伊銀 行連帶負返還之責。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朱翠玉、陳彥志、陳聿伶、陳家豪、陳美雲、陳美緞、 陳見美、陳明祥、黃陳美香(下稱被告黃陳美香等9 人)則 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統領服飾行、楊鈞守即楊竣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領服飾行於101 年7 月16日邀同陳順從 、被告楊鈞守即楊竣清、被告陳明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款500 萬元,約定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6 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1.98%計算, 並隨調整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4.51%,如有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未依約繳款付息,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統領服飾行僅繳款至104 年2 月17日止,現尚 積欠188 萬6099元,未獲清償,而連保人陳順從已經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美香等9 人,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已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操作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催告通知書、電話催繳記錄、郵局回執、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函(卷24頁,無拋棄繼承事實)等件為憑,而被告黃 陳美香等9 人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訴請苅決如主文所1 項所示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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