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4號
PTDV,104,訴,644,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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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李清騰
被   告 李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同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在自由時報屏東版刊登道歉啟事」( 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於自由時報A16 版登報道歉。內容:茲因本人李永亮於 民國103 年10月24日(按:應為26日)對李清騰先生汙辱之 字眼,深表歉意,特於105年1月29日登於此報向李清騰先生 本人,致最深的歉意」(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核其訴 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道歉啟事內容具體化為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是依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李永亮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住處門 口外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屌那妹子百、那妹子 百(客語)」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 回復原告名譽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A16 版登報道歉。內 容:茲因本人李永亮於103 年10月24日(按:應為26日)對 李清騰先生汙辱之字眼,深表歉意,特於105年1月29日登於 此報向李清騰先生本人,致最深的歉意。




二、被告則以:伊有說上開辱罵的話,已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 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且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鄰居,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 對原告為「屌那妹子百、那妹子百(客語)」之言論,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4,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具狀請求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 決、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以何為當?(二)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 歉啟事,是否為合理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方式?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何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卷 附之案發光碟內容無訛,有本院刑事庭104年3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又「那妹子百、那妹子百」在客語中係指女性生殖器 之意,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刑事偵訊 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具有負面、 鄙視及攻擊與貶抑之意涵,被告竟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號住處門口外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 上開言論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 開言論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自陳係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宗教宣揚;被告陳明亦係高中畢業,從事冷凍冰箱 組裝(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原告於103年所得為1,06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於103年之所得為195,000元,名 下無財產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遭被告以前開言論辱 罵,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 1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合理且必要之回 復名譽之方式?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 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 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 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他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論侮辱被告,惟見聞上開 行為者,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且本件口角爭執僅屬兩造糾 紛,情節難認重大,縱未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難認社會公 眾對原告名譽有不當觀感。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 本件侵害名譽之詳情散布於社會公眾之行為,本院斟酌被告 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 ,然本件發生之爭執內容原非公眾所皆知,實際知曉被告有 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者,仍屬少數,原告請求被告公開登報道 歉,形同將上開爭執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 知悉兩造糾紛,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對於填補損害、回復 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況本件刑事判決可經由網際網路,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中查悉,亦可澄清事實發生經過,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 不利益狀態。是此,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 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如 聲明(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並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 月8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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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