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號
PTDV,104,訴,38,2016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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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承樺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因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62、6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4 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 日,抗告人 至遲應於104 年11月7 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乃抗告人遲至 104 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 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頁),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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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