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9號
PTDV,104,訴,359,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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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李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許晏綾(原名許雅琪)結婚,嗣被告與許晏綾於94年7 月11 日買受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33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街00○0 號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 月26日登記於許晏綾名 下。而被告與許晏綾嗣於104 年3 月26日於本院103 年婚字 第19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和解離婚 ,和解筆錄中有約定被告應給付許晏綾新台幣(下同)153 萬元,許晏綾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被告 於104 年6 月15日給付153 萬予許晏綾許晏綾並已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被告與許晏綾於買受系爭房地 時,原告有代墊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120 萬元,嗣許晏綾已 於104 年6 月23日給付原告60萬元,則就其餘60萬元部分, 被告自應負償還義務。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4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晏綾買受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曾提議要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490 萬元,惟原告表示因許 晏綾尚未賺錢,其願意出資100 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惟系爭房地需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作為許晏綾之保障 。被告遂將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並以系爭房 地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抵押借款390 萬元(債務人為許晏綾 ),嗣原告又分別於94年12月7 日、96年8 月15日分別交付 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許晏綾繳納系爭房地之借款,是上 揭原告合計給付之120 萬元,應係原告贈與許晏綾,並非借 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8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 36至38頁)、土地買賣合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帳務交易(本院卷第42至46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2、53頁)、存入憑條(本院卷第94頁 )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與原告之女許晏綾於93年10月1 日結婚,嗣於104 年3 月26日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和解離婚,和解筆錄內容為: 「⑴被告與許晏綾同意離婚。⑵被告與許晏綾同意許晏綾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許晏綾153 萬元,被 告應至遲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完畢,許晏綾收受上開給 付後,至遲應於104 年7 月30日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 ,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責任全由被告負擔。⑶被告及許晏綾 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許晏綾於94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陳慧莉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94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晏綾名下,嗣許晏綾以系 爭房地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借款39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68 萬元)予該銀行。 ㈢原告有於94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期間,合計給付現 金100 萬元予陳慧莉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嗣又分別於94 年12月7 日、96年8 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至許晏綾位於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作為返還系爭房地 房貸之用。
㈣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5日給付153 萬元予許晏綾許晏綾並 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又許晏綾曾於10 4 年6 月23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與許晏綾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代墊 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120 萬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 為上開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對 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向其借貸120 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嗣於105 年1 月19日審理時陳



稱:有借款120 萬元,許晏綾夫婦各負擔一半等語(本院卷 第96頁背面)及具狀陳述:伊確實借120 萬元給被告及許晏 綾購買房子頭期款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就被告 借款金額究竟為120 萬元或60萬元、借款人究為被告一人或 係被告與許晏綾共同借貸之事實,已前後陳述不一。而原告 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 交易等書證(本院卷第42至46頁),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10 0 萬元予陳慧莉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分別於上揭時間匯 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許晏綾位於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 戶內,作為返還系爭房地房貸之用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 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告辯稱:其與許晏綾買受 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曾提議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490 萬元,惟原告表示因許晏綾尚未賺錢,其願意出資10 0 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惟系爭房地需登記於許 晏綾名下,作為許晏綾之保障,被告遂將買受之系爭房地登 記於許晏綾名下等語,此與系爭房地確實於買受後係登記於 許晏綾名下及許晏綾有將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借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68 萬元)之事實 相符,又原告已自承許晏綾於婚後並未上班工作,原告年薪 達百萬元,每月卻只給許晏綾生活費8,000 元等語(本院卷 第99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原告表示因許晏綾尚未賺錢 ,其願意出資100 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惟系爭 房地需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作為許晏綾之保障等語,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而原告給付10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既係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作為其保障,且分 別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許晏綾位於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係作為返還系爭房地房貸之用,則被 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20 萬元係為贈與許晏綾等語,並未違反 常情,應屬可採,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120 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等書證(本院卷第36至38頁),僅能證明許晏綾曾於104 年6 月23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況原告自承該60萬元 係許晏綾與被告和解離婚後,被告依據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許 晏綾153 萬元,許晏綾自該款項內提出60萬元匯予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該60萬元匯款僅係許晏綾個人 行為,並非被告委託許晏綾轉交之款項或被告有自承該60萬 元係為償還借款,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一併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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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