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孔素鶯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阿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珠
張進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行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三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