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9號
PTDV,104,訴,209,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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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柯瑞昭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林王照蕙
      林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林聰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6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屬無效。二、被告林聰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 103 年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 ○○路00號房屋於103 年10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 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聰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11月4 日以夫妻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於104 年 7 月8 日追加先位訴之聲明「三、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四、被告林聰明應將坐落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房屋於103 年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追加備位 聲明「三、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房屋於103 年10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 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林聰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11月4 日以夫妻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 年 12月21日追加與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 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房屋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二、被告林聰明應將前 項不動產於103 年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備位第一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 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房屋於103 年10月26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3 年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聰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 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第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所主張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間 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不動產,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坐 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房屋於104 年9 月9 日已出賣予訴外人,係屬情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王照蕙於101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1 年6 月5 日、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張予原告收執,嗣經原 告持上開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53 號裁 定確定,詎被告林王照蕙與其配偶即被告林聰明為免被告林 王照蕙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於103 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坐落屏東縣恆春 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6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恆春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公順段不動產)、屏東 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恆 東段不動產),於103 年11月4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聰明。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均明知被告林王照蕙積欠 原告款項,為免被告林王照蕙遭原告追償,即惡意脫產將上 開2 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明,致被告林王照蕙已無 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2 人就上開2 筆不動產以夫妻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規定 ,代位被告林王照蕙請求被告林聰明將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而言,縱認被告2 人間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效,被告林王照蕙將全部不動 產移轉予被告林聰明,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贈與 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林王照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又若被告間就上開2 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為真正, 或係被告林聰明借名登記為被告林王照蕙名義,而屬被告林 聰明所有,非屬無償行為,因系爭恆東段不動產已遭被告林 聰明於104 年9 月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王照蕙 ,被告林王照蕙又於同日將系爭恆東段不動產出賣訴外人方 文珠,侵害原告之債權,並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備位第一聲明:(一)被告間就系 爭公順段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 11月4 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林聰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11月4 日以夫妻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第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登記在被告林王照蕙名下之系爭公順段不動產 ,係被告林聰明出資於92年9 月23日向本院拍定取得,僅係 借用被告林王照蕙名義標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王照蕙名 下,被告林聰明亦將系爭公順段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輪 胎行,且期間地價稅均由被告林聰明繳納,益見確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林王照蕙名下。系爭恆東段不動產係被告林聰明向 訴外人王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庭建設公司)購買,目的 為讓其子女即訴外人林知禕林育寬經營民宿使用,故由林



知禕、林育寬為買受人與王庭建設公司簽約,因林知禕、林 育寬資力有限,無法全額申貸,而被告林王照蕙當時名下有 存款、不動產,另被告林聰明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及債務, 不想亦不宜擴張信用貸款,始約定借用被告林王照蕙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順利申貸,系爭恆東段不動產之定金、每 期分期價款均係由被告林聰明支付。103 年10月間被告林聰 明因發現被告林王照蕙有涉賭及倒會情事,乃於103 年10月 26日對被告林王照蕙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林 王照蕙將系爭公順段及恆東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明 ,雖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然該贈與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則隱藏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有效之法律 行為,故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系爭公順段及恆東段不動 產實係被告林聰明所有,被告林聰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公順段及恆東段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被告林王照蕙履 行此項返還義務,其總財產並無減少,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亦無理由。 又被告林王照蕙積欠大筆債務,被告林聰明念及夫妻情分, 已盡力為被告林王照蕙清償債務,為籌現周轉,遂將系爭恆 東段不動產出售,故先將系爭恆東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王照蕙,再於104 年9 月9 日出售予方文珠,所得價金 1,400 萬元,均用以清償被告林王照蕙之債務,係屬依法或 依約應履行之義務,難認係不法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在未 被扣押之情形,本得自由處分,被告雖處分系爭恆東段不動 產,但原告對被告林王照蕙事實上之債權金額並無影響,自 無受有損害可言。又倘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系爭恆東段不 動產拍定金額未必為1,400 萬元,縱拍定金額為1,400 萬元 ,原告亦未必獲得100 萬元之分配款,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出 售系爭恆東段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林王照蕙於101 年6 月5 日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 為101 年6 月5 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張予原告,嗣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票字第853 號 ),被告林王照蕙未抗告而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二)被告林王照蕙於103 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 公順段不動產、系爭恆東段不動產於103 年11月4 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聰明
(三)被告林王照蕙為贈與系爭公順段及恆東段不動產行為時名



下已無其他資產。
(四)系爭恆東段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7日由被告林聰明以夫妻 贈與為由,於104 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王照蕙, 並於104 年9 月9 日以買賣為由,於104 年9 月18日移轉 登記予方文珠
(五)被告林聰明林王照蕙於69年4 月14日結婚,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借貸予被告林王照蕙之金額為何? 2.系爭公順段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林聰明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王 照蕙名下抑或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有無理由?
2.被告2 人先後互相贈與系爭恆東段不動產,並將系爭恆東 段不動產出售,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借予被告林王照蕙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借貸予被告林王照蕙金額為100 萬元等語,被告 林王照蕙辯稱雖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額僅有50萬元,且 係先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及陸續清償結算之結果,尚欠50萬 元未還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水泉證述:「我與被告林王照蕙是從 小一起長大的鄰居。被告林聰明夫妻是我介紹而結婚的。 被告林聰明在台電上班私底下有做借貸業務,被告林王照 蕙幫被告林聰明做借貸的業務。被告林王照蕙都是跟原告 借貸。系爭2 張本票是101 年6 月5 日被告林王照蕙在墾 丁興南巷13號民宿的客廳簽發給原告,當時我有在場看見 簽票的過程。因為被告林王照蕙表示當時要給她兒子經營 民宿,當時墾丁有預售屋,所以101 年4 月初被告林王照 蕙表示要借100 萬元,我們手上現金不夠,表示要到6 月 初才有,所以被告林王照蕙才在6 月5 日來找我們民宿借 款,直接跟我們拿100 萬元現金,被告林王照蕙拿了現金 之後,才將帶來的兩張空白的本票寫上金額簽發。借款約 定利率1 分,每個月利息1 萬元。101 年6 月5 日被告林 王照蕙拿了現金100 萬元之後,從101 年7 月份到103 年 9 月份總共付了利息27萬元,從103 年10月之後就沒有付



過任何錢。我們保險箱都有放現金,所以100 萬元是從保 險箱拿出來的,因為被告林王照蕙有提前說要借款,所以 我們就從民宿的收入存入保險箱內,累積成100 萬元再借 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 足見證人吳水泉已明確證述係被告林王照蕙於101 年4 月 初表示要借100 萬元,原告因現金不夠,向被告林王照蕙 表示要到6 月初才有足夠現金,原告累積民宿經營收入後 ,確有借款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林王照蕙,並由被告林王 照蕙當場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2 張予原告之事實,被告雖 以證人吳水泉連春吶活動時間為4 月3 日至8 日均不清楚 ,原告經營民宿所得縱然春吶6 天期間客滿,收入不過41 4,000 元,亦無100 萬元現金借貸予被告林王照蕙,且原 告及證人吳水泉均有銀行帳戶,卻將現金放置保險箱,實 屬違背情理云云,惟證人吳水泉於證述時雖有提及101 年 6 月春吶的旺季到了等語,然其前後語意係指「她說她手 頭需要一些錢,大概在101 年4 月初,她就先跟我們要借 100 萬元,我們那時候因為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剛好10 1 年6 月春吶的旺季來了,大概等兩個月之後,大概可以 累積到那麼多錢,到時候再請她來拿」、「旺季到了,大 概到6 月初應該可以累積到那麼多錢」,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證人吳水泉證述係指 旺季到了,4 月初到6 月初可以累積到100 萬元,尚非僅 指春吶期間民宿收入可累積至100 萬元。又原告經營民宿 ,本有現金需求,以利從事商業活動,則原告將現金置於 保險箱亦屬平常,且係因欲借貸予被告林王照蕙而累積民 宿收入放於保險箱,要屬合理,況證人吳水泉亦證述原告 就借貸金額亦曾有按月收取1 分利息,足見證人吳水泉所 述應屬實在。再參以倘原告係借款50萬元予被告林王照蕙 ,被告林王照蕙豈有收受100 萬元本票裁定而不提起抗告 之理,是被告林王照蕙辯以僅向原告借款50萬元,證人吳 水泉所述不實,有違常情云云,尚非可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5 日借貸予被告林王照蕙之 金額為100 萬元,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僅借款50萬元,實 不可採。
2.系爭公順段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林聰明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王 照蕙名下抑或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 ⑴被告林王照蕙於103 年10月26日將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為由,於103 年11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明,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贈與等語,被告辯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



然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云云,足認被告間所為以夫妻 贈與之債權行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按借名登記 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 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係被告林聰明借名 登記於被告林王照蕙名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林聰明在臺灣電力公司上班,年薪13 0 萬元,被告林王照蕙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無積蓄可 供購買系爭公順段不動產,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係由被告林 聰明購買云云,惟證人吳水泉已證述被告林聰明在台電上 班私底下有做借貸業務,被告林王照蕙幫被告林聰明做借 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且有被告林王 照蕙參加之互助會單影本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觀諸互助會之每期會款3 萬元,會員均有38 至43人不等,期間為100 年8 月5 日至104 年2 月5 日、 101 年5 月25日至104 年6 月25日、102 年4 月15日至10 5 年4 月15日、102 年9 月10日至105 年12月10日,足認 被告林王照蕙至少於102 年9 月10日起同時加入4 個互助 會,每月光會款支出即需近10萬元,顯非一般無收入之家 庭主婦,是證人吳水泉證述被告林王照蕙係幫忙被告林聰 明做借貸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林聰明固提出經收票據 臨時收據、標單、聲請點交之聲請狀為據(見本院卷第96 至100 頁),主張系爭公順段不動產為被告林聰明出資, 惟此僅能證明係被告林聰明以被告林王照蕙名義拍定取得 系爭公順段不動產,又參以被告林王照蕙於92年有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恆春分公司利息所 得19,115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商銀)高雄分公司利息所得15,223元、第一銀行小港 分公司利息所得1,312 元,於93年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利息所得2,981 元、匯豐商銀高雄分公 司利息所得7,744 元、第一銀行恆春分公司利息所得4,96 8 元、第一銀行小港分公司利息所得4,899 元,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林王照蕙並非無資 力之人。再者,被告2 人於69年4 月14日結婚,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系爭公順段不動產又係於被告2 人婚後所 購買之婚後財產而登記於被告林王照蕙名下,以被告2 人



為配偶關係且同居共財之情形,及被告林王照蕙於當時並 非無資力之人,被告林聰明主張購買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之 資金是否均由其個人出資,顯有疑義,被告林聰明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2 人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不會就婚後財產約定借名登記, 倘夫妻間有約定借名登記,應會慎重其事訂立書面契約或 有明確由一方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顯有別於 夫妻間就婚後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然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就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係有別於被告2 人其他婚 後財產之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方式,且被告林王照蕙又於 103 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 明,亦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林聰明辯稱係於103 年10月 26日對被告林王照蕙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要屬臨 訟杜撰之詞。
⑶又被告林聰明雖提出租賃契約及地價稅繳款書等,惟系爭 公順段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林王照蕙名下,被告2 人為配 偶關係,則由被告林聰明出面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亦 屬合理,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係由被告林聰明 管理、收益。至於被告林聰明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僅能看 出繳款地點,惟是否為被告林聰明繳納,亦有疑義,縱係 被告林聰明繳納地價稅,以被告2 人為配偶關係及同居共 財等情,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係 屬被告林聰明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王照蕙。從而, 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公順段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證人吳水泉亦證述被告林 王照蕙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9 月共付利息27萬元,從 103 年10月之後就沒有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0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王照蕙僅支付利息至103 年 9 月,旋即於103 年10月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林聰明,致被告林王照蕙為無資力之人,益證被告2 人係 為通謀脫免債務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2 人係為免債權人追償而惡意將系爭公順段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聰明,應屬可採。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同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2 人間就系爭公順段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林王照蕙未行使請求被告林聰明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林王照蕙名義,自屬怠於行使 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順段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林王照蕙訴請被 告林聰明塗銷系爭公順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合法且有理由 ,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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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