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4號
PTDV,104,訴,154,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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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奕呈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鄭煜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4 萬4,74 2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68 萬4,23 1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 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圳路時,應注 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 由西往東直行而至,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病灶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 經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 萬 4, 371元、往返就醫之車資1 萬8,900 元、住院餐費2,340 元、租用輪椅等費用2 萬5,600 元及看護費用50萬6,000 元 (含住院13日及出院後8 個月共253 日,每日以2,000 元計 算)。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8 個月無法工作, 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47 元計算,共損失15萬2,376 元。 再者,伊原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因本件車禍而遺存運動障礙 ,減少勞動能力9 %,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47 元計算, 算至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41年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5萬1,940 元。此外,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 金額合計174 萬1,527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金5 萬7,296 元,為168 萬4,231 元,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4,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伊固為肇事 主因,惟原告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 為3 成,據以減輕伊3 成之賠償金額。又伊對於原告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 萬4,371 元、往返就醫之車資1 萬8,90 0 元、住院餐費2,340 元、工作損失15萬2,376 元及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45萬1,940 元部分,均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 ,伊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全日看護之期間,僅需 6 個月即為已足,且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以 每日1,500 元計算較為合理,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 除。再者,原告主張租用輪椅、電動病床及便盆,共支出2 萬5,600 元,僅據其提出1 萬6,000 元之收據,在此範圍內 伊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支出,應予剔除。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部分,其數額尚屬過高,應 以1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圳路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 由西往東直行而至,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病灶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過失傷 害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 F6-1167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 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 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於法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停,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線道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萬丹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圳路時,不僅未暫停讓直 行之原告車先行,復逕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自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有違。又原 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依其偵查中 所述,原告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車輛未顯方向燈即突然左 轉,原告已有見到被告,但不知其要左轉,因此煞避不及, 原告之車速約30-4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依此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已見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且明知 該路口無交通號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與被告之車相撞肇事,自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有違。依前述說明,論 究兩造之肇事責任,被告違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 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原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各均有違規情事以致肇 事,相較之下,被告之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 原告則僅為肇事次因。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卷第21、22頁)。衡 酌前述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 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 ,較為合 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辯稱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30 %各云云,均無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 萬4,371 元、往返就醫之車資 1 萬8,900 元、住院餐費2,340 元、工作損失15萬2,376 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5萬1,940 元,合計70萬9,927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 如下:
1.租用輪椅、電動病床及便盆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租用輪椅、電動病床及便盆之費用,共2 萬5,600 元一節, 被告不爭執其中有收據之1 萬6,000 元部分,惟抗辯原告請 求之其餘9,600 元,既無收據為證,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等 語,查原告固主張租用上開設備2 個月之租金為6,400 元, 其使用8 個月之租金共2 萬5,600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收據(見附民卷第30、31頁),僅有輔具收據3,200 元及 租用輪椅、電動床及便盆椅共5 個月之費用1 萬2,800 元, 且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改稱,其租用輪椅之期間僅有5 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雖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改稱: 其租用上開設備期間達8 個月之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租用上開設備之期間為8 個月。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租用上開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於1 萬6,000 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3 日之看護費用50萬6, 000 元一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由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惟抗辯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應以6 個月即 為已足,且親屬看護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 護費用較為合理云云,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 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謂: 「陳奕呈脛骨骨折、肱骨骨折併尺神經、脛神經及腓神經損 害,此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住院,接受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 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日,…,因 同手同腳受傷,以致無法持柺杖及四腳輔助工具,生活無法 自理,建議需專人照護及休養8 個月,且需輪椅、醫療電動 病床及便盆椅使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 頁)。足見,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行動自如,且需使用電動 病床、便盆椅輔具,則其主張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8 個月 共253 日,需專人照護,尚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乃手 腳受傷,僅需專人照護6 個月云云,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正係因其手腳所受傷勢嚴重,以致無法行動自如, 被告所辯與此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 ,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此,原告雖由親屬看護,現實上無看護費用之 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雖抗辯: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500 元計算云云,惟親屬看護,亦與專人全日看護無異, 且被告並未就其所辯本件親屬看護有劣於專業看護之情形, 提出佐證,自難以親屬看護為由,將本件看護費用自每日2, 000 元酌減為1,500 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則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8 個月共253 日之看護費用 50萬6,000 元【計算式:253 ×2000 =806000】,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脛骨骨折、肱骨骨 折併尺神經、脛神經及腓神經損害之傷勢,並因此減損勞動 能力9 %之事實,有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顯 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 不合。查原告為海洋科技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送貨員 ,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畢業於屏東市華洲 工商化工科,目前在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 薪約4 萬2,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3 萬1,927 元( 709927+16000+506000+500000=0000000 )。惟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138 萬5,542 元【0000000 ×(1 -0.2 )=00 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5 萬7,2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5 萬7,296 元,而減為132



萬8,246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 萬4,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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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