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李清河
代 理 人 陳彥勝律師
相 對 人 李林錦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林錦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清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林錦治之監護人。指定李素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李林錦治(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 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1日因腦血管 瘤破裂,致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紀錄表、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表、 病歷紀錄、約束前評估及說明同意書、病人身體保護性約束 評估紀錄單、心電圖檢查報告、轉診同意書、門急診病患檢 驗總表、住院診療摘要)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地址詳卷),於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無法行走,客觀上無行動能 力;插置鼻胃管餵食,氧氣輔助呼吸,包覆尿布清理便溺, 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無語言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相對人腦中風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
迷狀態)。個案於104 年4 月11日發生腦血管病變,導致顱 內出血並陷入昏迷,隨後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 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個案全身肌肉 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孿縮有扭曲現象。雙側腳掌 裝有防畸形矯正護木,鼻腔插有鼻胃管、氧氣管,頭部有明 顯凹陷引流手術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雙眼緊閉、意 識昏迷,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 狀態方面,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 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 面,其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 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錢幣、紙鈔幣值,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不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 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 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獨立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20訊 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1 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5 )003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疾病致心智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李林錦治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歿,育有一子一女,俱成年、 已嫁娶。聲請人李清河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林錦治之子,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由李清河擔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林錦治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之規定,選定李清河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林錦治之監護 人。另本院參酌李素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李林錦治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素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清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林錦治之財 產,應會同李素秋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