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27號
PTDV,104,消債清,2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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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再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再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本院並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執行 中,惟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2,000 元、清償總額14萬4,000 元,清償成數 為33.53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債權 人可決,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卷宗(下稱 消債更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司執 消債更卷)核閱屬實,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又 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使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 ,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務人及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是否件轉換 清算程序陳述意見,有債務人說明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㈡債務人自陳任職於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為2 萬6,369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5,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勞健 保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費4,000 元,共1 萬4,



000 元,另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張○育(102 年7 月生 )、張○欣(104 年2 月生)、配偶卓佳宇(73年生),並 與3 名兄姐共同扶養父親張義雄(33年生),扶養費用為2 名子女1 萬869 元、配偶2,533 元、父親張義雄967 元,故 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1 萬4,369 元,每月必要支出 為2 萬8,369 元,此有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附 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9 至222 頁)。惟查: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債務人與配偶卓佳宇平均分擔 ,惟債務人陳報因子女年幼需由配偶照顧,現並無工作及收 入,本院審酌2 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僅2 歲、11個月,若非 由配偶照顧,則需支出托育費用,距學齡亦有一定期間,是 債務人陳稱配偶需在家照顧子女,應可採信。本院於計算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達70歲 以上之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 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債務人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費用應為2 萬1,249 元(計算 式:7,083 ×3=21,249),債務人主張1 萬3,402 元(計算 式:10,869+2,533 = 13,402 ),應為合理。父親扶養費部 分,以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12萬7,5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625 元(計 算式:127,500 ÷12=10, 625),而父親張義雄之扶養費應 由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共4 人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5, 31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0,625÷4 =2,65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967 元,應屬合理。再加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4,000 元,則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總計2 萬8,369 元(計算式:13,402+967 +14,000=28,3 69),顯高於其每月平均薪資2 萬6,369 元,是債務人陳報 更生方案每期還款2,000 元,並無履行之可能。縱認債務人 尚有兄長、配偶親屬不時接濟,張○欣現每月亦領有2,000 元之津貼補助,配偶卓佳宇亦得打零工貼補家用,然兄長、 配偶親屬之不時接濟、債務人假日打零工、配偶手工貼補家 用等,本非固定收入,自難以作為還款基礎,從而,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 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 本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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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