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93號
PTDV,104,消債更,93,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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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秀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7萬4,17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04 年7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 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 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 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為53萬9,256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2萬8,232 元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6 月10日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但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04 年7 月8 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 至11、19、61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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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雙員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1,00 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地目為旱、現值21萬6,000 元,10 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9,200 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雙員企業社,投保薪資為1 萬9,273 元等 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14至18、31至37頁及卷底存置袋)。而上 開聲請人所有土地部分,地目為旱,經變價前,本非實質所 得可用以清償債務,況聲請人自95年前即開始積欠債務,迄 今該土地皆未遭強制執行拍賣,堪認該土地價值甚低,難以 作為還款基礎。則以聲請人自陳工作收入2 萬1,000 元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300 元(包 含女兒扶養費5,400 元、交通費2,000 元、膳食費6,000 元 、水電費1,200 元、通訊費1,000 元、勞健保費600 元、稅 金100 元、及雜支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曾○綺學生在學證明 書、曾○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41、43、52至55頁)。其中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女兒曾○綺(88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不 動產,102 年度、103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則聲請人主張扶 養女兒應為真實,其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女兒曾○綺之扶養 義務,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 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應為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另 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其未提出任何收據等 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為1 萬4,990 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3,542 元、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4,990 元後,僅餘6,010 元(計算式:21,000 -14,990=6,01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萬9,25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餘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6 年清償期限,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 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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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