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歸麗卿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歸麗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歸麗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2 萬79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 萬4,321 元 ,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6 月間毀諾,是 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22 萬5,939 元,而於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2 萬4,321 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 96年6 月間毀諾,另亦積欠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鄒水粦 無擔保債務各144 萬147 元、162 萬4,258 元,積欠內政部 營建署有擔保債務83萬4,930 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債權陳報狀、鄒水粦 回函、內政部營建署陳報債權狀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59至62、86至87、89至94、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 第9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 為3 萬5,631 元,復於天主教道明傳教修女會附設屏東縣私 立少女中心有兼職,每月收入約為1,762 元,故每月收入約 共計為3 萬7,393 元(計算式:35,631+1,762 =37,393) ,且聲請人現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 聲請人原所有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 104 年4 月30日由洪美珠拍定),故聲請人現財產總額為13 2 萬7,500 元(計算式:210,200 +644,800 +472,500 = 1,327,500 ),101 年度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 約分別為4 萬8,494 元、4 萬7,726 元、4 萬6,589 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 萬300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員工薪 資表6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民 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2 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38至41頁),並經 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37246 號卷宗查閱無訛。另,聲 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約為4 萬6,685 元等情,此亦有前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得聲請人9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卷底 存置袋)。則96年度毀諾時以其當時收入每月4 萬6,685 元 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3 萬7,393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元,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卷第7 至9 頁)。 惟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當時負債之情,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聲請 人毀諾時,本院參酌應依當時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6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 元為認定其毀諾時每月必 要支出之標準,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 第63頁),而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毀諾時因與前配偶金正 勝於92年12月22日離婚,嗣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金姝彣(83年7 月生)、金○廷(85年4 月生)之權利 義務,且金姝彣、金○廷於97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均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金姝彣、金○廷之扶養 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金姝彣及金○廷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底存置袋 ),故聲請人毀諾時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應為真實,惟本 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 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96年度以綜合所 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 萬7,000 元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2,833 元(計算式:77,000÷12×2 =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除各金融機構 債權人外,尚積欠陳阿玉、范盛楠、王聖鈜、中華民國儲蓄 互助協會、台灣省政府、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鄒水粦等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自88年起即遭債權人聲請本 院以86年度執字第2770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扣薪1 萬元及各 種獎金4 分之3 ,而上開協商僅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作成協商 方案,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協商後仍繼續強制執行扣薪中 ,此經本院調取86年度執字第277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衡量聲請人協商成立之還款能力,自應將上開扣薪計入 必要支出,方屬合理。是以聲請人當時收入4 萬6,685 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509 元、扶養費1 萬2,833 元及強制執 行扣薪1 萬元後,僅餘1 萬4,343 元,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 每月須清償之2 萬4,321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上開協 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另聲請人現自承每月必要生活費 支出為1 萬元,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其現所住居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6、97年時之收支狀況,實無法按協商 條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 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 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 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7,393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元後僅餘2 萬7,393 元(計算式:37,393-10,000=27,3 93),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共322 萬5,939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9 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況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如加計此部 分債務,其清償期間顯然更長,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前述之房 屋、田賦、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32 萬7,50 0 元,惟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91建號建物設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抵押權,尚欠83萬4, 930 元,是聲請人財產總額扣除此部分抵押權債務後餘49萬 2,570 元,縱用以清償上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尚餘273 萬3,369 元,以每月收支餘額2 萬7,393 元清償,亦需8 年,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