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51號
PTDV,104,消債更,151,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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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馮志美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曾為「緻美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惟查,上 開工作室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 日起即辦理暫停營業, 復於99年2 月26日辦理註銷登記,現況為歇業等情,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04 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堪認 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縱認如聲請人所 陳稱曾於104 年7 、8 月間於自家住宅從事美容工作,本院 審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理髮店,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 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 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63,702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於104 年5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20 期、利率 10%、每月清償4,346 元之方案,惟該方案未包含其他銀行



將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受僱於林務局屏東 林管處,每月薪資21,9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匯款存摺影本 為證,且查聲請人自104 年8 月21投保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投保薪資為21,900元,亦與聲請人 主張薪資相符,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堪認定為21,900元。至於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5,000 元、交通費1,00 0 元、電話費1,500 元,衣服費1,500 元及雜支3,000 元, 共計12,000元,惟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至 於聲請人之母扶養費部分,其母年約84歲、102 、103 年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 ,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訛,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陳扶養義務有4 人,則扶養費應 由該4 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為2,862 元(計算式:11,448÷4 =2,862 )。末查,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6, 263元 ,有本院104 年5 月29日屏院勝民執亥字第99司執15 296號 函、前開存摺影本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 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 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 1,327 元,而查聲請人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已達943, 782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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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