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204號
PTDV,104,司繼,120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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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辛純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德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廖佩玲(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萬丹鄉○○路○○○巷○○○號)為被繼承人廖德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德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廖德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德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德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德順(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萬丹鄉○○路000 巷00號)對聲請人尚欠有如本院91年度執 字第98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被繼承人廖德順於民國97 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91年12月30日屏院高民執亥字第91執9813號債權憑證 、本院97年10月31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 系統表、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779 號拋棄繼承案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 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廖 德順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 審酌廖佩玲係被繼承人廖德順之女,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 遺產之概況,且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繼 承人遺產狀況尚屬單純,並已徵得廖佩玲之同意,亦有同意 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應屬適 當,爰選任廖佩玲為被繼承人廖德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 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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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