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旭承
代 理 人 楊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炳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48號函,命債權人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 為同意。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書面表示同意,而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該更生方案業經本案全體債權人同意,有更生方案、陳報狀 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應 視為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屏東縣潮州鎮三里鐵工廠,按日計酬,日 薪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無三節獎金,每月工作日數 不等,平均所得為29,250元【計算式:(27000+24300+2835 0+31050+31050+30000+27000+31500+30000+33000+28500 ) ÷11=29250 】,有其所提出104 年1 至4 月及6 至12月之 薪資袋在卷可稽,與債務人所稱每月收入約29,500元大致相 符,爰以29,500元列計為其每月收入,惟每月尚須扣除債務 人應負擔之健保費374 元(有卷附繳費收據影本為憑),從 而其每月可支配所得金額為29,126元【計算式:00000-000 =29126 】。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倪○華(85年12月生) 、倪○娟(87年7 月生)、甲○○(93年12月生),由債務 人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用。依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 分擔17,172元【計算式:11448 ×3 ÷2 =17172 】,惟其 自陳其每月僅須分擔15,000元,爰以每月15,000元列計其第 一階段(第1 至13期)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且倪○華、 倪○娟先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無須再負擔 其等之扶養費用,從而債務人自第14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 金額為每期6,000 元。
㈢債務人陳報須與其2 名兄姐共同扶養其母倪楊○桂(44年4 月生),經查倪楊○桂目前無工作收入,103 年度所得僅有 25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倪楊○桂每半年固定領有 國軍在臺遺族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38,000元,平均每月6,33 3 元【計算式:38000 ÷6 =633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參照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 上開生活照護金尚不足敷最低生活所需,且其名下雖有坐落 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 地號等11筆土地與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乙輛,然上開不動產多 為共有且未經變價處分前,無法供生活上花費使用,而其所 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78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 甚價值,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依前開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其母之費用為1,705 元【計算式:(11448 -6333)÷ 3 =1705】、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1,452 元, 爰以每月1,452 元列計債務人扶養其母之費用。 ㈣債務人陳稱其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承租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000 號房屋供全家居住,每月租金3,500 元,且其配 偶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故由其負擔三分之二 之租金即每月2,333 元,有其配偶張○芬102 、103 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參,債務人所陳,堪信為實 在。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5,000 元、交通費800 元及水電、瓦斯、電信費用等計2,40 0 元,上開租金2,333 元,共計10,533元,核其項目均屬債 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且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0 ,533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顯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而可採計。觀諸更生方案與債務人每月收支狀況,第 一階段(第1 至13期)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9,126元, 扣除其自己生活費及應分擔之扶養費後,僅餘2,141 元【計 算式:29126 -10533 -15000 -1452=2141】,已全數用 於清償,第二階段於長女成年後即自第14期起提高每期清償 金額為6,000 元,顯見其有清償之誠意。此外,復查無本件 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如主文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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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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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13期,每期(月)2,141 元;第14至72期,每期│
│ (月)6,000元。 │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42.27 % │
│5.債務總金額:903,248元。 │
│6.清償總金額:381,833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
│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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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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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第1 至│第14期至│6 年清償總│
│ │ │ │13期每│72期每期│額 │
│ │ │ │期金額│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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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40,869 │1,519 │4,257 │270,9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9,407 │307 │860 │54,7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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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32,972 │315 │883 │56,19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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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903,248 │2,141 │6,000 │381,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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