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王秀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柯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6 萬元(計算式:360000+100000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