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俊華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黃吉擇
被 告 楊清亮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88 萬3,752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車損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再追加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最終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其871 萬801 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勝利路交岔路口,應注意其 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驅車前行,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而至(行車方 向為閃光黃燈),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網膜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四肢、右脇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所騎機車受損。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 萬 2,882 元、機車修復費用1 萬5,000 元。又自102 年3 月15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共住院30日,支出看護費用11萬元 ,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75日,居住於
養護中心,支出看護費用6 萬6,738 元,且於出院後仍需由 專人全日照護,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7日部分,僅 請求19.5月,因係親屬看護,以每月3 萬元計算,共請求58 萬5,000 元,另於104 年3 月18日後,預計尚須專人全日看 護5 年,以每月3 萬元計算,每年為3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57 萬1,480 元,以上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共233 萬3,218 元。又伊出生於 00年0 月00日,於肇事當時為32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喪 失勞動能力,以伊受傷前年收入34萬7,605 元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32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675 萬1,001 元。另伊於人生黃金時期,遭受本件車禍,以 致喪失工作能力,雖可行走,但有明顯平衡障礙,且左側手 肘遺有活動障礙,記憶力永久性減退,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 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資慰藉。以 上金額合計1,018 萬2,101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金147 萬1,300 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71 萬80 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 萬801 元, 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8 萬2,882 元、 、機車修復費用1 萬5,000 元及住院期間、居住於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17萬6,738 元,均無意見。惟原告於離開養護中 心後,並無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其另請求看護費用215 萬6, 480 元,非有理由。又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伊認為被告 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每年收入達34萬7,605 元 ,亦屬過高,應以基本工資每用1 萬9,047 元計算較為相當 。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則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再者,原告無照駕駛又酒後駕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高達 9 成,亦應據以減少伊9 成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於102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市勝利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 適原告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以原告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230 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 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勝利路由東 往西而至(行向為閃光黃燈),兩車遂相撞肇事,致原告人
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網 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四肢、右脇部 多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589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 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之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 以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各以多少金額為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 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博愛路與勝利路(速限50公里)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 誌,於博愛路(即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於勝利路(即原
告行向)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 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車禍發生時,伊之車速約50、60公里,伊有開大燈,伊之 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等語(見偵卷第7 頁)。則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沿博愛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勝利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不僅疏未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於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原告之車輛先行,且未減速 慢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明知其為無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騎乘機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依其偵查中所述 :發現危險時雙方之距離為何伊不清楚,伊沒有做閃避措施 ,就這樣騎過去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原告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閃黃燈,應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逕行騎車通過肇事路口,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3.依前述說明,論究原告及被告之肇事責任,兩造行至系爭無 號誌路口,被告違反「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上開路口前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規定,被告違反「無照 不得騎乘機車」、「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不 得騎乘機車」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定,各有違規情事以致肇事,相較之 下,原告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 事次因。衡酌前述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
認為應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 %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 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90 %各 云云,均無可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 成,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4 成,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6 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 萬2,882 元、機車修理費用1 萬5,000 元、住院及居住養護中心期間(下合稱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17萬6,738 元,合計27萬4,620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8 月1 日 起至109 年3 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共215 萬6,480 元一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離開養 護中心後,即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本件經囑託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略謂:「病人於2015年10月22日至高雄榮總復 健部門評估目前狀況,雖可自行步行不需助行器,但步態異 常且緩慢,為寬底式步態且有明顯平衡障礙,左側手肘活動 角度大約只能彎曲四十五度,有明顯左側手肘活動障礙,回 答問題遲緩100-7 =93,但93-7不會算。家屬描述病人上下 樓梯需用手用力抓欄杆,平時易跌倒。依病人目前狀況判定 ,日常活動仍需專人全日在旁監督扶助,以維安全,避免跌 倒。」(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又依民眾醫院104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黃俊華,診斷腦挫傷,病患因上 述病症,目前雙下肢無力,步行困難、失去工作能力,無法 自理生活,需他人半日照顧5 年。」(見本院卷第149 頁) 依此,原告離開養護中心(即102 年6 月30日)後,仍需專 人看護,且自104 年3 月18日(上開104 年3 月17日診斷證 明開立後)起仍需專人照顧5 年,則原告主張,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7日,尚需19.5月之專人看護,暨自10 4 年3 月18日後尚須專人看護5 年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 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後,即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云云,惟依前揭診斷證明及鑑定結果,原告雖可步行,但 仍有雙下肢無力,易跌倒,左手肘活動角度受限,以致需專 人全日照顧,被告所辯與此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以專人看護費用每日1,000 元,每月 3 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 元之行情相當,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原告雖由親屬看護,現實上 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6 月30日離 開養護中心後,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7日共19.5個 月,每月3 萬元計算之看費用,共58萬5,000 元( 計算式: 19.5×30000 =585000) ,及自104 年3 月18日後,預計尚 需專人看護5 年,以每月3 萬元計算,每年為36萬元,依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64 萬3,173 元【計算式 :36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未滿1 元部分四 捨五入,下同】,惟因原告就前揭5 年之看護費用部分,僅 請求157 萬1,480 元,故關此部分金額即以157 萬1,480 元 計算。以上金額共計215 萬6,480 元(計算式:585000+00 00000 =0000000 ),即應准許之。 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送貨員工作,年 薪約34萬7,605 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自 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3 月9 日算至65歲(原告為70年1 月 29日生計至其65歲為135 年1 月29日),尚有32年有餘,僅 以32年為請求期間,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675 萬1,001 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年收入為34萬7, 605 元,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雖抗辯: 原告之父黃吉擇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所稱,原告為送貨員每月 收入約2-3 萬元,並不固定為由,認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 9,047 元計算原告所得云云,惟依前揭扣繳憑單,原告之年 收入34萬7,605 元,換算其每月收入約2 萬8,967 元與前揭 原告之父所稱原告收入約2-3 萬元,大致相當,被告辯稱兩 者所述有所出入,尚難認為可採,且被告所辯與前揭所得資 料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 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由目前病歷判斷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 之神經失能項目第2-2 項,無工作能力,日常活動部分需他 人扶助。依此,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造成其勞動 能力喪失。關此部分,被告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本 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輕度智能障礙亦為導致其喪失勞動能力 之原因,且依該鑑定結果原告尚可自行行走,是否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尚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本身縱使原有輕度智能障 礙,但無礙於其從事一般送貨員之工作,且持續有穩定之收 入,此由前揭扣繳憑單及卷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26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原有之輕度智 能亦為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再者, 本件鑑定機關為知名醫院,有相當規模,該鑑定意見復係由 專科醫師,依明確標準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未為舉證之推論,即遽認該鑑定意見 為不可採,自應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此外,原告主張以32年期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 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年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依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675 萬1, 001 元(計算式:347605×19.421472 =0000000),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蜘蛛網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 四肢、右脇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遺有行走時有明顯 平衡障礙,且左側手肘活動障礙,記憶力永久性減退,仍須 持續復健,已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 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 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肄業,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係擔任搬運工,每月薪水約2 萬8,967 元,目前無業,其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月薪約2 萬6,000 元,名下僅有國產車一部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18 萬2,101 元 (27462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惟 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07 萬2,840 元【00000000×(1 -0.6 )=0000000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7
萬1,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147 萬1,300 元,而減為260 萬1,540 元。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 1 萬801 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