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1號
PTDV,103,訴,311,2016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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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于林有妹
      于偉華
      李運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芃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額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7,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二、請提出上訴聲明狀繕本一份,以利本院向被上訴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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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