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于林有妹
于偉華
李運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芃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額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7,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二、請提出上訴聲明狀繕本一份,以利本院向被上訴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