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8號
PTDM,105,聲,5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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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5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鳥網貳件及紅尾伯勞鳥屍體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漢文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罪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9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接受該署指定 之法治教育3 場次(每場次2 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 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 (103 年度偵字第69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59 號)及緩起訴執 行卷宗、觀護卷宗可憑。而案內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2 個 ,為被告所捕獲,係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又扣案之鳥網2 件,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等節,業據其供陳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紅 尾伯勞鳥屍體2 個及鳥網2 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 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 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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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