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6號
PTDM,105,簡,56,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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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潘花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潘花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潘花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潘華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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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