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號
PTDM,105,簡,1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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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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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