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7號
PTDM,105,簡,177,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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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2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富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2 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104 年1 月間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他人使之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4 年2 月15日晚 上6 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奇峰恫嚇稱:捕捉到李奇峰所有之鴿 子1 隻,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50 元(起訴書誤 載為8,005 元),即可贖回鴿子1 隻等語,致李奇峰心生畏 懼,恐不匯款,無法贖回其所有之鴿子1 隻。其後,乃於同 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ATM ,匯款8,050 元至許清富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案經李 奇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奇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 頁)、臺灣銀行新園分行 104 年3 月2 日新園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許清富 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 至17頁)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恐嚇取財 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奇峰,恫嚇告訴人李奇峰須依指 示付款,並使告訴人李奇峰因此匯款8,050 元至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核該集團所為係犯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又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該犯罪集團,雖使恐嚇取財集團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恫嚇告訴人李奇峰,致告訴人李奇峰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係對上述集團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既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 ,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交付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犯罪集團,遂行前開恐嚇取財犯行, 而資以助力,然參照前揭說明,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幫助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聯繫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供他 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恐嚇取 財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殊為不該,惟念其本件復僅係對他 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犯 後亦坦承犯行,尚認堪知悔悟,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該犯罪集團, 嗣該等物品均為恐嚇取財集團取得並加以使用,是上開物品 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 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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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