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盛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9 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車城鄉海口村之海口港內,見蘇三龍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 該處且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經 蘇三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蘇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至16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前開犯行,足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良好 ,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且 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