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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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闖越 紅燈撞及告訴人Gerhard Katrein,致其受有左肘、左肘關節、左腳、右肩之 傷害等情,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行為 終了之時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為三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 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三年九月,除此應再加計「通緝發佈日(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計七月一日」之期 間,即為其追訴權時效終了之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是自被告行為終了 時迄今,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