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9號
PTDM,105,簡,139,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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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07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姿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 鎮○○路000 號之主幼商場內,趁店員葉家均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場內,由店員葉家均所管領之黑色7 分 褲1 件(價值新臺幣290 元),並將該黑色7 分褲捲成圓筒 狀,塞入其所穿著之衣服內,夾在右側腋下而將該黑色7 分 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吳姿瑩雖假意繼續挑選衣物,因 店員葉家均發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吳 姿瑩,並扣得上開黑色7 分褲1 件,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家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 至11頁)及照片7 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已將行竊所得之黑色7 分褲1 件捲成圓筒狀,塞入其 所穿著之衣服內,夾在右側腋下,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縱為店員發現,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業已坦承犯 行,並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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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