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號
PTDM,105,審訴,18,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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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允生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 於88年11月25日、89年8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 度毒偵字第628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8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除經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77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8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以99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其前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2 樓2 號房之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 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 東市○○○○巷000 號前,當場查獲遭通緝之鄭允生,鄭允 生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 裁判,並經警扣得其前揭2 次施用毒品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 包(其中2 包含微量海洛因成份;驗前合計淨重2.09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5公克)、其所有而供其前揭2 次施 用毒品所用之藥鏟1 支,以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允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11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 );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 包裝袋,其中2 包含微量海洛因成份;驗前合計淨重2.09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1.85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而供其前揭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1 支,以及其所有 而供其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後部分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 先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後部分 所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 年 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中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惟從一重處斷,僅說明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廷仔」之成年男子所購 得(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7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 「廷仔」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方調 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 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 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粉末檢品2 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 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之藥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



且藥鏟1 支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玻 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同時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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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