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允生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 於88年11月25日、89年8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 度毒偵字第628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8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除經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77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8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以99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其前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2 樓2 號房之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 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 東市○○○○巷000 號前,當場查獲遭通緝之鄭允生,鄭允 生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 裁判,並經警扣得其前揭2 次施用毒品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 包(其中2 包含微量海洛因成份;驗前合計淨重2.09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5公克)、其所有而供其前揭2 次施 用毒品所用之藥鏟1 支,以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允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11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 );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 包裝袋,其中2 包含微量海洛因成份;驗前合計淨重2.09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1.85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而供其前揭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1 支,以及其所有 而供其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後部分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 先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後部分 所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 年 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中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惟從一重處斷,僅說明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廷仔」之成年男子所購 得(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7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 「廷仔」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方調 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 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 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粉末檢品2 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 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之藥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
且藥鏟1 支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玻 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同時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