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順雄從事伴唱機出租之「放檯主」工 作,是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出租音樂著作所應遵守相關著 作權法之授權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詎其明知「千石橋」、 「夢中女」等音樂著作之詞、曲,皆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 片有限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出租,竟自民國104 年4 月間之某日起,明知未得 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將由不詳地點取得、已灌錄上開歌曲之金嗓牌 電腦伴唱機硬碟及相關設備5 台(其中1 台已取得授權), 以每月2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張淑敏(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置於其所經營、名義負責人為賴士堯(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華王小吃部」店內使用,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點唱 播放,以上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瑞影公司人員於104 年4 月29日派員佯裝顧客至華 王小吃部店內消費,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4 年 8 月25日15時12分許,前往華王小吃部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侵權之金嗓電腦伴唱機4 台、點歌本4 本、遙控器4 支,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 旨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侯順雄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100 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 於104 年12月7 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983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附卷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 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5 年1 月4 日,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12月30日屏檢玉儉104 偵6983字第3 號函(見本院 卷第1 頁)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 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 5 年1 月4 日為斷。然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是本案顯係檢察官 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 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 於105 年1 月4 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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