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聖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出戒治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 字第39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 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傅聖興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傅聖興為毒品 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經警通知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 4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傅 聖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3 年7 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於103 年7 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尿室103 年7 月份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 至4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9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 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 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1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 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 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