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銘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6時50分,在屏東縣恆春鎮大 坪頂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應任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楊榮銘於同日17時10分,行經恆春鎮 草埔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7時32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榮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頁)、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 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險非微;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 輛毀損,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於警 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